释义 |
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合肥某装饰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5月8日,徐某与程某签订一份《住宅装饰合同书》约定,徐某将其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程某承做。范某等人由程某安排具体从事该装饰工程的装修工作。2008年9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范某在该室从事装修工程工作时,被磨光机锯芯片割伤右前臂,住院治疗15天。此后范某于2008年10月20日就装修人工费用与程某进行了结算。2009年4月,范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裁决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合劳仲裁字[2009]183号仲裁裁决,确认范某与合肥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肥某装饰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09年7月9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案件经蜀山区法院移送至庐阳区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合肥某装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确认范某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住宅装修的施工方是程某,与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范某不可能由原告委派,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范某是在从事一幢住宅的装修工程中受伤的,因这一事实而确认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事实为前提:装饰公司与该住宅的业主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范某确系由装饰公司委派从事该工程作业。实际情况是,范某是在徐某的住宅装修工程中受伤的,按《住宅装修合同书》的约定,委托方是业主徐某,工程施工方是程某,应认定程某与范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装修合作关系。仲裁是被告范某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范某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此范某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和程序都是正确的。范某有原告装饰公司的工作服。临时准入证上明确写有“合肥某装饰公司”字样,且有物业公司盖章,能够体现物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装饰图纸有合肥某装饰公司的字样,都是原告设计的,可以证明是原告的,同时证明是有劳动关系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程某是一家人;其另存有手机短信是原告的员工赵某发给范某,要求范某做装饰板;范某治疗时,赵某和程某为范某付医疗费;范某某在医院复查,薛某在场,薛某也是原告的员工。上述证据,范某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资料的,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时难以认定。为慎重起见,承办法官前往市工商局调取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确定原告和施工人程某没有关系,又前往政务区向业主徐某核实本案中存在的问题。经过一系列调查审核,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系由程某个人承接,范某作为该项工程施工人也与程某结算了装修人工费用。范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合肥某装饰公司与范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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