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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银行承兑汇票恶意公示催告 合法持有人权益如何保障
释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票据也成为了商业交易日益频繁的交付手段之一。这几年,由于府谷经济的高速发展,加之与外域经济交流的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也成为了许多商业主体首选的支付方式。然而,由于部分商业主体对银行承兑这种票据的流转程序及丧失票据后的权利救济了解甚少,致使实践中出现了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等问题,随之而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大量出现。
    目前,伴随着我县经济领域对银行承兑汇票这种支付方式的接纳,在这类票据的持有和流转过程中,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时常发生,导致票据持有人顺利实现其票据面临障碍。针对这种情形,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将其作为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方式之一,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失票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对某些操作细节的规定存在不足,导致该制度涉及偏向于保护公示催告申请人而忽略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等相关业务时面临较大的风险隐患。更有甚者,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的案件,我国公示催告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为许多不法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制度性缺陷牟取利益创造了条件。如申请人先以合法的方式与出票人进行交易,并以对方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然后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对方。待对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再谎称汇票被盗、遗失等原因在汇票到期日前到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待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申请人便持除权判决向支付银行请求支付。当真正的合法权利人在汇票到期后向银行请求支付时,才被告知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并被申请人取走汇票款项。
    一、恶意公示催告现象存在的原因
    随着府谷县成为全国百强县,经济的发展也呈现出活跃、繁荣的局面。在这个过程中,不但企业与企业、个人与企业之间经济交往频繁,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日俱增。在繁荣经济交往的背后,也折射出交易支付方式多元化和便捷化,银行承兑汇票也被越来越多的商业主体所接受,成为主要的交易支付方式。但是,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票据持有人权利不能顺利实现,针对这一现象,我国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滞后性和欠合理性,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恶意公示催告,获取不法利益,致使真正的票据合法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之间票据流转,资金回收存在障碍。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的付款期限最长可达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达1年),在票据未到付款期限时,若想提前支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就是到银行贴现,但是,票据贴现会产生利息损失,许多商业主体,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等流动资金相对短缺的小型企业,就选择了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流转方式,即在个人之间进行票据流转。这样,虽然也会产生点利息损失,但数额远远少于银行贴现。但是,这种个人之间的票据流转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由于利益驱动,某些个人也会假借公司名义,在不存在真实交易时相互进行票据转让,使票据在某个阶段的流转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个人之间在转让票据时,若不存在资金回收的障碍时,票据流转正常,若存在资金回收障碍时,则某些个人会利用其假借的公司名义,申请公示催告,通过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真正的票据持有人分离,进而实现票据上的权利。
    2、公示催告申请门槛低,给恶意公示催告打开方便之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依法递交公示催告申请,提供简单的票据信息证明,法院通常会受理申请并发出公告。若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会直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并确认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上述对申请的形式审查方式,为不法分子伪报票据丧失提供了可趁之机,并可能导致票据被宣告无效,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3、公告期间早于票据到期日,合法持有人持票主张票据权益现实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司法实践中,公示催告的时间常常为60日。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的付款期限最长可达6个月。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早于票据提示付款的日期,将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正当权利。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通常也不会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去关注票据现有的状态,一些不法分子往往会利用这个时间差,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获取法院对该票据的除权判决,进而达到支取票面金额的目的。尽管相关法律对依法追究恶意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已作出规定,但这种事后补救方法收效甚微。
    4、公告的公开化程度不高,致使票据合法持有人不能及时获知票据的公示催告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公告主要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如人民法院报等刊物予以公布。但该报纸的专业性较强,面向的读者群比较特定,且信息检索困难,老百姓对该刊物关注程度不高,至于合法持票人在公告期内不关注该刊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其持有的票据处于公示催告状态更是不可而知,致使在合理的公告期内申报权利已无可能。
    5、申请人请求付款的具体日期不合理,造成票据的推定权利大于票据的自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根据该条规定,就可能出现票据还未到期,但是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公告,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款项的情形。然而,通常来说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并不负有付款的义务,通常判决确定的权利至多只能等同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这种推定权利大于票据自有权利的直接结果,只能使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的利益再次得到损害。
    二、避免恶意公示催告现象发生的建议
    针对上述恶意公示催告存在的原因,建议立法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示催告程序。
    1、提高法律意识,加强监管力度,杜绝个人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主体,要强化法律意识,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让票据的支付功能正常、合法的发挥,保障交易安全、快捷的进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金融监管力度,严惩个人之间流转票据的行为,确保银行承兑汇票在合法的受让人之间正常流转,从源头上杜绝恶意公示催告现象的发生。
    2、提高公示催告的申请门槛,降低恶意公示催告的申请比率。在相关法律中应当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申请理由进行重点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申请人为最后一手持票人的有关说明或承诺,并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的数额按照票面金额的适当比例确定。
    3、合理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确保合法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有效行使。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而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且至少应当晚于票据到期日后的十日”。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性较强,在两个月的公告期内可能因为多比交易,在不同的商业主体间背书转让,接受汇票的主体只关心票据的真实性,对于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状态很少关注,只有在到期日时才会对票据的状态有所了解,因此,规定公告日至少应当晚于票据到期日,是对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保护。
    4、增强公告的公开化和电子化程度,确保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及时获知票据状态。随着科技的普及,人们获得信息的方式也有所改变,通常是通过网路查询信息的。对于公示催告中的公告的发布渠道,除了保留原有的在传统刊物上刊登公告外,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公告电子查询系统,登载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相关信息,并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确认。
    5、确定合理的申请人请求付款日,保障票据的自有权利与推定权利的平衡。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将申请人请求付款的日期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原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已届至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若原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尚未届至的,申请人在到期日方可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人民法院在除权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到期日”。这样规定既避免了除权判决确定的票据推定权利优于票据自有权利的发生,还有助于防范票据被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风险,维护了付款人和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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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0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