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夫妻财产案例分析 |
释义 | [案情] 谷某、唐某于2002年元月结婚。2004年3月6日谷某向秦某购买蟹苗,价值57000元,因谷某无力支付现款,当日,谷某向秦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某人民币五万七千元。此后,谷某陆续向秦某还款计34000元,尚欠23000元,经秦某追要后,谷某于2005年2月1日向秦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谷某计欠秦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有欠条)定于2005年12月1日前归还。如果不还,秦某起诉谷某,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谷某一人承担。由于谷某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秦某追要无果,于2006年3月以谷某和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前,2006年2月,谷某、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 [解析] 原则上,包括夫妻在内的任何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分配债权债务的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唐某与谷某的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分配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对秦某没有法律效力;唐某不能以其在与谷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的约定,作为拒绝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 唐某想要不对居某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可寻求其他的法律救济:即要证明谷某对秦某所负的债务,属谷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约定夫妻财产各别所有制的,则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亦由各方自行承担,与他方无涉。但唐某还必须要能够证明秦某知道她与谷某实行夫妻财产各别制的约定。也就是说,唐某在此要承担两个证明责任。一是要证明其与谷某曾有过夫妻财产各别制的约定;二是要证明这种约定,秦某是知道的。 另外,最高法院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曾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可以免除唐某的还债责任。据此,有人认为,既然秦某与谷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如谷某不还债,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谷某一人承担”,说明秦某已经知道这是谷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所谓由谷某“一人承担”是相对于秦某而言的,意思是由谷某单方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秦某分担责任,并未明确指出唐某对此不负责任。因此,我们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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