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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务转让的生效要件
释义
    原告顺德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XX化工公司”)自1999年1月起向中山市XX纺织实业公司(下简称“XX实业公司”)销售化工染料,1999年4月1日“XX实业公司”确认共欠原告“XX化工公司”货款480542.10元。1999年9月11日,被告中山市XX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XX印染公司”)将已打印好并盖有公章的《债务转移合同》交给原告“XX化工公司”,该合同全文如下:
    债务转移合同
    甲方:(债务承接人)中山市xx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顺德市xX化工有限公司
    中山市XX纺织实业公司欠乙方染料,助剂款,大写:肆拾捌万零仟伍佰肆拾贰元壹角零分,因该公司已于1999年4月转制,现由甲方承接债务,甲乙双方签定此合同后乙方不再享有对XX纺织实业公司的债务权利。
    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以乙方免去甲方债务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为先决条件,甲方实际承担乙方的债务金额为,大写:贰拾肆万零仟伍佰肆拾贰元壹角零分。
    2、甲方于 年 月 日支付乙方金额计叁拾叁万零仔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的承兑汇票一张作为清还债务,汇票余额部分由乙方供给甲方染化料之款顶平。
    3、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中山市XX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
    乙方:顺德市XX化工有限公司
    签名: 签名:
    盖章:(已盖章) 盖章: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2000年9月12日,“XX实业公司”向原告“XX化工公司”出具《债务转移通知书》,告知原告“XX化工公司”因转制原欠其480542.1元款项由被告“XX印染公司”偿还。原告对被告“XX印染公司”及“XX实业公司”的合同及通知未作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答复,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2000年10月份“XX化工公司”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合同债务已转移由被告“XX印染公司”承担,并要求被告“XX印染公司”清还债务。
    另“XX实业公司”之转制方案是将其厂房及机器设备租给被告“XX印染公司”使用,“XX实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现在仍然存在。双方也未达成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印染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合同》明确提出,XX实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因XX实业公司转制,由被告承接债务,对此,XX实业公司亦发函通知原告将其所欠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及XX实业公司的有关债务转移的合同及通知后,虽未即时作出答复,但XX实业公司及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提出取消债务转移的关系。原告亦没有表示反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XX实业公司所欠货款转由被告承担清偿,故原告与XX实业公司、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对XX实业公司所欠货款及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由被告是提交给原告的《债务转移公司》格式上看,应分为两部份内容,第一部份是被告同意承受 XX实业公司的债务;第二部份是准备与原告协商减除部份债务及以后怎样再发展业务的方法。该《债务转移合同》的债务转移部份不属于有条件的接受,故被告提出对债务转移是有条件承受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XX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日内,向原靠顺德市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 522953.9元。”
    二审法院依同样理由维持原判。
    三、对祛院判决的评析
    (一)法律适用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是属于民法上的普通法,而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对而言属于特别法。在民法的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遍法为原则,即对该事项特别法有规定时,适当适用特别法而不应适用普通法,只有在无特别法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只是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
    本案属合同义务转移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在《合同法》已有具体的规定情形下,应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国一些法官动辄就适用《民法通则》,在特别法已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仍然适用《民法通则》是有违民法的适用原则的。
    (二)法律推理不当
    本案关键是债务转移是否生效,由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对债务转移生效要件理解有失偏颇,法律说理也不充分,法律规定合同债务转移生效要件是什么,合同债务转移方式有哪几种,本案属哪种方式,本案有哪些事实已符合生效要件,判决中均未能对此作出严密的法律推理。
    正由此,导致判决不当。
    四、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债务转移是否生效。债务转移应当采用合同方式,而订立合同应当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以承诺的方式是否适当、能否就要约部份内容承诺以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承诺是决定债务转移是否生效的重要因素。
    (一)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
    债务承担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依其签订合同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的同意:
    (2)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务人同意;
    (3)债务人、第三人及承担人三方共同或分别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条规定要求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行许多人误以为债务转让方式只有一种,: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再经债权人同意。同意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如何判定“同意”自然也适用要约——承诺的规则。所以《合同法》这条规定债务转移的方式还应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经债务人同意及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相互或共同达成协议的方式。
    本案中的债务转让方式表现为“XX化工公司”与“XX印染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经“XX实业公司”的同意,所以只有“XX化工公司”对“XX印染公司”发出的要约予以有效的承诺,债务转移的才生效。
    但审理法院没有从债务转移的方式出发,没有认识债务转移必须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没有依照订立合同应采用的要约——承诺规则分析债务转移是否生效,而笼统地想当然认为债务转让已生效,从而作出有违法律的判决。
    (二)《债务转移合同》的性质及内容
    “XX印染公司”将已打印好并已盖了公章的《债务转移合同》交给“xx化工公司”,是希望和“xx化工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债务转移的范围、履行方式等作具体规定,该合同在性质上属要约。
    从该要约的内容上看,“XX印染公司”受让“XX实业公司”全部债务。债务转移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及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其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该要约约定由“XX印染公司”取代“XX实业公司”承担全部债务,如合同成立则使“XX实业公司”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属于免责的义务承担。
    该要约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为:以实际支付240000元为先决条件,“XX印染公司”在“XX化工公司”在合同书上填写日期支付全额330000元承兑汇票,其中多出90000元由“XX化工公司”提供染化料相抵销。
    (三)“XX化工公司”对“XX印染公司”发出的要约没有予以有效的承诺。<债务转移合同》上盖章,也未以其它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其沉默不能认为是对债务转移要约予以承诺。
    2、“XX化工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承诺
    《合同法》第22条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如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法律对合理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当考虑到交易的需要及要约人使用的通讯方法等因素。
    “XX化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即2000年11月30日)明确同意“XX实业公司”所欠贷款由“XX印染公司”承担,此时离“XX化工公司”收到要约时已达80多天,从“XX印染公司”希望达成债务转移的目的看,其希望通过与“XX化工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以便与“XX实业公司”达成合理的转制方案,因“XX化工公司”未能及时答复,致使“XX印染公司”未能签订包括债务转移在内的相关转制协议,其发出的要约也未达到该交易目的,因此应当认为该答复属不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承诺,该答复只能视为新要约。
    更何况,在“XX化工公司”在起诉后再承诺是不合理的。承诺生效是债务转让生效的要件,如“XX化工公司”承诺未生效,“XX化工公司”与“XX印染公司”便无直接利害关系,“XX化工公司”不能将无直接利害关系的“XX印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3、“XX化工公司”在庭审上的承诺属新要约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一般而言,承诺的内容应该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而且该变更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则该承诺将不是一个有效的承诺,而视为一个新的要约。
    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XX印染公司’提交给原告‘XX化工公司’的《债务转移合同》格式上看,应分为两部份内容,第一部份是被告同意承受XX实业公司的债务;第二部份是准备与原告减除部份债务及以后怎样再发展业务的方法。该《债务转移合同》的债务转移部份不属于有条件的接受,故被告提出对债务转移是有条件承受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将一个要约的各个部份分割成几个独立要约,是对《债务转移合同》性质及内容的曲解。
    《债务转移合同》是一个要约,其中“XX印染公司”承接“xx实业公司”欠“XX化工公司”480542.1元是合同的标的,而免除240000元债务金额、支付承兑汇票及以供染化料抵销多余款项是合同的履行方式。两者是同一要约的不同内容的条款,并非两个独立的要约。
    “XX化工公司”在庭审期间,虽然同意由“XX印染公司”承接480542.1元债务(即合同标的),但不同意免除240000元等合同履行的方式,对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XX化工公司”的承诺已是对“XX印染公司”发出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应当视为新要约。
    (四)结论
    从上文可知,“XX化工公司”对“XX印染公司”发出的要约未予以有效的承诺,“XX化工公司”与“XX印染公司”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未生效,"XX印染公司”未成为新的债务人,“XX化工公司”当然不能向“XX印染公司”主张权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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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