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围 |
释义 |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围程序法中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 1、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 3、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此种情形必须与合伙组织相区别。《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区别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的关键在于三点:其一,合伙组织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是否各自出资形成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其三,合伙组织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以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如果不具备,则应当由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4、企业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关系中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实际上是借用了一个法人的名义,此时,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必然形成了一种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 6、保证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 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该条文,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时,即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7、继承关系中未一同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 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当然,如果未共同起诉的部分继承人就所争议的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则享有遗嘱继承权的继承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概括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7大范围。希望我们的文章可以在您困惑的时候给到您一些帮助。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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