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有哪些 |
释义 | 姜某不服从,此后几个月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总经理以姜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理由,作出了给予他除名的决定。 姜某对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法律师解析:姜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市中心,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的工程师。但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生产车间迁往远郊县,致使姜某及其所在车间的全体员工需要改变工作地点。此时,对生产车间的员工来说,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需要进行变更。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姜某向总经理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免得到远郊县去上班的请求,可以看作是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但遭到了总经理的断然拒绝。姜某又由于不愿忍受到远郊县上班的路途之苦,所以,一直未上班。这说明姜某与公司在原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面对这种局面,公司的正确作法应该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可是,公司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事先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姜某按自己的意愿去做,在姜某不愿意就范后,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对其按除名处理。很显然,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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