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
释义 | 一、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审案件存在两种指定管辖:一是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指定另一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两种指定管辖都存在违背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和程序上下合理的问题。 (一)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该种指定管辖与审判管辖不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根据上述二项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提起公诉必然和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不相适应;二是该种指定管辖法律规定不明确。虽然《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管辖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下级人民检察院被指定管辖后,将案件向那个法院起诉不明确,是向与之相对应的法院起诉,还是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法律规定;三是该种指定管辖,下级法院违背管辖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与其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受起诉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了这种案件,这种做法是违背地域管辖规定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将下级人民检察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指定另一下级法院审判存在的问题:一是,该种指定管辖剥夺了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挥权。《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驶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与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对该种规定管辖规定了案件移送程序。但是,这只是案件移交程序上的规定。对于这种管辖一方面下级检察院无上级授权而受案。另一面,案件移送程序不合理,反映在上级法院在指挥下级法院办案的同时,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从而,剥夺了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挥权。二是,该种指定管辖脱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根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实行监督,鉴于此,上级法院指定下级管辖没有通过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其指定管辖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合法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三是该指定管辖根据《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必要时是可以经两院检察长协商批准,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接受移送的检察院出席第一审法庭相对的检察院重新审查、重新提起公诉,也就是说明接受移送的检察院已就此案派检察员专人审查后提起公诉的,由接受移送的检察院的检察员代表本院支持公诉就可以了,也就没有必要原公诉人出庭。 (三)两种指定管辖存在的共性问题:一是两种指定管辖都存在着缺少相互制约机制。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都有指定管辖权,两种指定管辖都是上级院作出的决定,都是在行使自己的职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两种管辖无相互制约,有随意性,对案件是否需要指定管辖,可以指定到哪个下级院管辖缺少必要的协调一致,不利于相互配合工作。二是,两种管辖,上级院对下级院指定管辖权不对等。上级法院、检察院都有权指定下级院管辖,但各自的指定管辖决定只对其自己的下级院有效,对其他院无效。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下级法院得到上级法院授权,而与之相应的检察院没有得到上级院的授权。下级检察院无上级检察院授权而审查无管辖权的案件,应视为不合法;同样,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下级检察得到上级检察授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法院没有得到上能上级法院授权,下级法院无上级授权而受理案件,同样视为不合法。因此,这两种指定管辖,在授权指定权上不对等。 ![]() 二、刑事诉讼管辖有哪些分类? 刑事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诉讼理论,一般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进一步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这是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管辖体系。 三、刑事诉讼中的法院管辖范围 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 1、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全国性的刑事案件。 2、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 3、指定管辖 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人民法院因为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法律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或改变管辖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4、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管辖违反军人职责和危害国防军事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的问题的相关内容,对比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管辖制度,我国的确存在不足,但是有学习就会有进步。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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