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职工没违纪 开除不通知自谋出路职工的权益保障 |
释义 |
案例: 一九九五年七月,新*厂批准员工李*华外出自谋出路,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二OO一年七月,李*华返回要求安置,被告知其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已被开除,不能安置,并出示了“关于开除李*华同志的决定”。决定中称:“李*华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请假外出,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开除。”李*华认为自己请假外出自谋出路,是经新*厂批准的,不存在“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新*厂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依据。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厂撤销开除决定,予以安置。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表明:一、一九九五年七月新*厂员工李*华履行了请假手续,外出自谋出路,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由于合同未到期没有按时回厂安置,至二OO一年七月合同到期后返回要求安置;二、李*华因合同未到期不能按时返厂安置,但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要求续假的报告,但没有得到答复;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新*厂在李*华假期届满之前收到了要求续假的报告,但未作处理;四、新*厂以一九九七年底未按时返回安置,在未对其作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作出开除李*华的决定;五、作出开除决定后,在新*厂内布告栏公布,没有将开除决定送交李*华本人,也没有以其他形式书面告知李*华;六、李*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新*厂在李*华无违纪的情况下作出开除李*华的决定,且未将开除决定通知李*华本人,决定无效,撤销新*厂开除李*华的决定,并予以安置。 分析: 一、李*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新*厂在诉讼中提出,李*华被开除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八月,提诉讼的时间是二OO一年七月,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李*华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新*厂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保护其权利的作法,显然忽略了时效的计算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李*华在二OO一年七月返回要求安置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也就是这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二OO一年七月起算二年,而不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起计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厂的请求,判定李*华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保护了李*华的诉讼权。 二、新*厂开除李*华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安置。 李*华外出自谋出路,是履行了请假手续的。其到期未能按时返回安置,是因为劳动合同未到期,故此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续假报告,完全履行了工厂员工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新*厂以“请假外出,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开除李*华的决定,是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该条规定指出:“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新*厂收到了李*华因故不能按期返厂安置、要求续假的报告后,不作答复,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开除李*华的决定是错误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经批评教育无效”,是指企业职工无故旷工,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且必须满足规定的旷工天数,企业才有权作出开除的决定。李*华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存在旷工问题,也就不可能有“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结论,也就不能作出开除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开除决定也肯定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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