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介入因素异常性标准是怎么样的? |
释义 | 一、介入因素异常性标准是怎么样的? 存在介入因素时,判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先前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 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者,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这里的作用大小,是指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这种危险性大小,是根据生活经验的盖然性大小(概率大小)来判断。一般认为,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轻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小。 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这是指在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流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异常。对此主要考察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大小。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先前行为导致的,则介入因素这里包括四种情形: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出现无关。大致而言,前两种情形的介入因素不算异常,后两种情形的介入因素较为异常。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者,则表明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上述三点需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上述例1(车祸案)中, (1)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 (2)车祸很异常,前后没有因果关系; (3)车祸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综合结论,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死亡应归因于第三人的车祸。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是什么? 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 1、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 2、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相对性。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 4、确定性。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5、特定性。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 6、现实性。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7、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当然,行为人最终是否要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责任判断。犯罪成立的判断应体现层次性,顺序是先客观不法,后主观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主观责任方面可以排除甲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因此仅成立普通的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8、个罪行为特征(因果构造)的特殊性。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比如,诈骗罪的因果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假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识破真相,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基于对行为人的可怜交付了财物,该结果与欺骗行为之间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构造,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诈骗行为,行为人仅成立诈骗罪未遂。另外,有些犯罪的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备“直接性”要件。比如,被强奸的妇女羞愤自杀;美貌女子被泼浓硫酸,难以接受毁容打击而自杀等。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强奸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强奸罪可以评价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三、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及处理是怎么样的? 1、被害人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处理。犯罪行为过程中通常存在介入因素,如被害人行为、第三者行为、自然或社会因素,这时需要考虑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小编认为,介入因素一般是实施犯罪行为后,产生、出现或加入的情况。被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存在的特定条件或环境。这种情况下导致结果发生的,应肯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在于介入因素本身是否有通常性或异常性,而是该因素出现于行为之后、结果发生之前的特定时空时,是否有通常性或异常性。有通常性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异常性的因素,则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 2、竞合的因果关系的处理。这是指行为单独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分行为的性质或类型:其一,数行为可以叠加发挥效果,都不会立即导致危害结果,但合力使结果提前发生。这属于“多因一果”,但不管能否查明行为先后,都肯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既遂。其二,无法叠加发挥效果,有的行为不立即导致危害结果,有的行为立即导致结果。比如,投放足够剂量的毒药,被害人服用后、药性发作前,被他人开枪射死。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死亡结果实际上是由开枪者造成的,开枪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投毒者事先着手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投毒行为,只不过因其他行为人开枪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毒死他人的结果。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投毒者,投毒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三,无法叠加发挥效果,数行为都可立即导致危害结果的。比如,被害人头部、心脏中枪的致命射击。先行为肯定是致死原因,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行为是不能犯,射击的是先行为已经杀死的人的尸体,因此后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下,查明行为先后至关重要:能够查清先后的,肯定先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否定后行为的因果关系;恰好同时发生的,都肯定刑法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先后的,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都否定刑法因果关系。 3、重叠的因果关系的处理。这是指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合力才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比如,甲、乙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笔者认为,对此都应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单独投放致死量50%毒药的行为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情形只满足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第一个阶段(事实因果关系),却没有满足第二个阶段(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以下两种情形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有所不同:其一,如果甲、乙是共同犯罪,无疑都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其二,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后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投毒行为知情的,对前行为人否定刑法因果关系,对后行为人则认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以上就是由法律网小编为您去整理的介入因素异常性标准是怎么样的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会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这方面的知识比较难理解,小编三两句说不清楚,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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