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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释义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呢?下面跟着法律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L先生的委托、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参加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庭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酌情考虑。
    
    第一、被告家的漏水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巨大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2010年9月24日早上五点被告家中净水器过滤芯外壳开裂而导致家中漏水,并造成家中厨房及周边共约8平方米范围内轻微积水,被告一面迅速清除家中积水,一面通知净水器销售商,同日八时左右物业上来时,屋内积水已经清理干净,被告会同销售商前往楼下某某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厅,却被告知正在营业不得入内查看,且明确告知被告及销售商该营业厅没有损失。现原告诉称其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因被告家的此次漏水侵权而引发,这与事实不符,即便是有渗漏,也因漏水量小,被代位求偿人也不可能有此巨大的财产损失。
    2、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也明确载明事发原因是因为某某中路1212号2楼14室漏水而引发;1212号住户位于被代位求偿人营业大厅正上方,且该住户也于其后发生了漏水事故,与公估报告描述相符合,另外被告所住楼道也曾多次发生漏水事故。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家中漏水与某某银行淮海支行的损失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漏水事故并非仅被告一家发生过,损失造成的原因不唯一,原告没有举证予以确定,故被告不应对此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1、经过法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财产险理赔抄单并没有表明被代位求偿的房产、装修及电子设备处于保险合同的标的之中,被代位求偿的标的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
    2、经过质证,原告在赔付保险金之前就得到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这也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且转让权人系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并非真正权利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因此原告代位求偿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本案中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具备一般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首先,该报告并非司法鉴定结论,对我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该报告形成于诉讼前,且为原告单方委托,只是一般的民事证据。
    根据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公估机构要做为司法鉴定机构须向人民法院报备,某某保险公估公司没有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因此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本案中某某保险公估公司是在诉前接受了原告单方委托,而不是诉讼中,因此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定义,其所做的公估报告也不是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公估报告只为一般的民事证据,应该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
    其次,该公估报告作为一般民事证据存在严重瑕庇,对损害事实认定和损害结果核准均予以夸大,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该公估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
    1、该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时间、地点均认定错误;
    2、该公估报告对损害的范围也予以扩大;
    在“室内装修”中一章中,因该报告肆意扩大损害范围多处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结论,如天花受潮共计12个平方,却得出十套600*600格栅楼上受潮短路的结论以及四周墙体共计163平米都泡水的结论;现场查勘没有载明的“铝合金龙骨”、“电气开关”等,定损时又将此项目计入赔偿金额;在“电子设备”一章中,现场查勘是XX电子监视器浸水短路,在定损时却换成了价格要贵几倍的XXATM机。公估报告对电子设备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也没有任何依据,未见购买发票及使用年限折旧等,且均是价格重置,变相扩大了损害范围。
    (二)该公估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1、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经过法庭质证,原告提供之公估师及签署报告的副总的公估资质及职务均不明确,因此,该公估报告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
    2、该公估报告内容上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本案公估报告中,受损物品价值的确定是以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与法有悖。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为修理、重作、更换,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它的范围,一般来说应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也与民法调整方法的平等和等价有偿相一致。本案原告之所以能向被告追偿的基础是因为侵权之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法来追偿,至于公估公司选择了原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这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该约定是不能适用于与保险合同无关的第三方的,因此公估公司定损的依据的合法性也是有严重瑕疵的。
    (三)该公估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
    该公估报告多处载明事发原因是由于某某中路1212号2楼14室漏水而引发,因此该事件与被告所处之1206室漏水之间并无关联。法庭辩论中也提及这决非单纯的笔误,因为被告邻居1212室住户确实在其后也有漏水事故发生,且该邻居1212室正位于原告所代位求偿之淮海营业大厅上方,原告也同时提起了对该户的代位求偿之诉,连主张的赔付金额都几乎一致,因此该公估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漏水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从2010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日止,历时将近两年,原告从未知会被告是否有受损以及受损的范围等情况,被告也始终不知自己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方在诉讼前单方面委托了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理算,虽然说是原告方权利所在,但是整个诉前公估流程在程序和实体上又都有严重瑕疵,加之在物损的原因和范围上有重大存疑的情况下,被告方认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必须经过双方共同认可或由法院委托指定,以确保检测结论和公估报告的公正性,因此请求法院重新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原告未对被告家中漏水行为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明确证据,且原告明显夸大损害结果。因此,如果涉案物品在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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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0:0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