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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还债
释义
    徐某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初注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以公司名义取得一幅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14年初徐某与吴某达成协议,徐某将公司除该幅土地权益外其他财产作价3000余万元转让给吴某,徐某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徐某负责。吴某随即于2月底前在徐某的协助下将该一人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公司仍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吴某,公司其他信息不变。2014年4月,徐某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权人张某起诉该一人公司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偿
    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是法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前仍存续,应为适格被告,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张某起诉吴某于法有据;公司及吴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徐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身份上的特殊性,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流向与股东占有财产的高度混同上。徐某与吴某关于一人公司转让的协议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张某的债权产生于徐某为股东的公司存续期间,张某应对徐某主张权利;经释明后张某如不变更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还债
    1、自然人发起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状态依赖于其股东意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具有特殊性,人格否定依存于其股东。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注销、破产等事实发生时才可能会引起公司人格的变更,股权转让或公司财产转让不会发生公司人格的变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为一人,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就限制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与他人共为一人公司股东,一旦发生股权转让事实即为一人公司易主;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决定转让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如股东进行退出转让公司财产就意味着一人公司易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应于其股东有利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衡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合同交易在主体上一般具有相对性,一人公司受让人在取得公司时一般已经付出对价给原股东,原公司之债及附随债务成本如由其承担,对受让人不公平,即使可由其追偿,也是增加各方相应社会负担。况且不排除现实中存在虚假转让、逃避债务的事实空间,原股东卷走财产,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无资偿债。一人公司债权债务对应股东,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本案由张某对徐某主张权利,也是有利于其债权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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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2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