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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释义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和企业之间以及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表现为借条和欠条的形式。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根据近年来永康法庭受理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总结民间借贷中的各类纠纷及风险,并从实务角度总结出现民间借贷纠纷的类型及实效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案例:贾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5月8日。时隔2年,由于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贾某发出催款单主张债权,至2007年5月8日,农村信用社才向贾某发出了催款通知单,贾某没有多想,就在催款单上签了字并盖章。但贾某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无法按催款单上约定的日期还款,于是被农村信用社告上法庭,在法庭上,贾某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进行抗辩。
    分析: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若以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由进行抗辩,应该获得法院的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起诉权也不消灭,而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但在本案中,贾某具有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贾某在催款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贾某的主张是不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4]《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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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