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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烟台夫妻银行贷款买房 仅还一年贷款无音信
释义
    市民王大海、牛珍珍(化名)夫妇在某银行贷款买了套房,按照约定还款一年多后,王大海、牛珍珍就“爽约”了。苦苦等候9个月依然不见王大海、牛珍珍前来还款,某银行一纸诉状将王大海、牛珍珍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赔偿利息损失等,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己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
    20年贷款只还了1年多
    2012年春天,王大海、牛珍珍夫妇看好了一处二手房,因手头的钱并不够支付二手房的房款,两人一起赶到某银行,申请贷款购买二手房,并用自家一处位于福山区的房子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申请仅过了5天,银行就与俩人签订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夫妇俩提供贷款33万元,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当天,银行还与王大海、牛珍珍夫妇办理了坐落于福山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天后,王大海、牛珍珍夫妇就拿到了银行发放的33万元贷款,并顺利地将心仪的二手房买了下来。
    此后,王大海、牛珍珍夫妇与银行一直和睦相处,每到还款日,银行都能及时收到王大海、牛珍珍夫妇偿还的借款和利息,但这样相安无事的情景到2013年7月份就不复存在了。7月份的还款日到来时,银行没有收到王大海、牛珍珍夫妇当月应该偿还的借款和利息。而且,从这天以后,银行再也没有收到王大海、牛珍珍夫妇任何还款。而这时,王大海、牛珍珍夫妇与银行约定的20年还款期,仅仅只还了一年多,尚拖欠银行本金31万多元,加上利息和罚息将近32万元。
    这么大一笔钱夫妇俩迟迟不还,让银行工作人员非常不安。经过多次催讨,王大海、牛珍珍夫妇依然没有还款的意思。无奈,2014年春天,在王大海、牛珍珍夫妇“爽约”9个月后,银行一纸诉状将夫妇二人告上了法庭。
    银行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
    某区法院受理了这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银行表示:“被告王大海、牛珍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另外,银行工作人员表示,为支持本案诉讼,他们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8922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某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30447.3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并自2013年12月7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王大海、牛珍珍支付本案律师费用18922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大海、牛珍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山区的某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夫妇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海、牛珍珍系坐落于福山区某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春天,王大海签署《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牛珍珍作为联名客户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牛珍珍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函,在这份承诺函中载明,王大海向某银行申请的33万元贷款为王大海与牛珍珍的共同债务,牛珍珍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至王大海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2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在签订的《某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王大海、牛珍珍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共拖欠某银行本金、利息、罚息接近32万元。同时,为支持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8922元。
    庭审中,某银行将原来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偿还借款本金315760.63元、利息3449.57元、罚息123.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319334.03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诉求合理,庭审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限王大海、牛珍珍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9334.03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确认原告某银行对被告王大海、牛珍珍抵押的房屋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中有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都由借款人负担,故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自己聘请律师产生费用的主张,限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律师费18922元。
    如王大海、牛珍珍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被告王大海、牛珍珍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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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0: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