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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产状况在清偿之诉中查明
释义
    我国《继承法》采取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所谓全面继承,是指继承人既可以接受遗产中的合法财产和债权,还要承受遗产中合法的债务。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以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非合同法上的债务承担。换言之,在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原因是其获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只是用被继承人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全面继承与限定继承相结合,既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又避免了“父债子还”传统继承制度对继承人利益的侵害。可见,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是其债务得以清偿的前提条件,在清偿之诉中,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以支持需要看被继承人的遗产究竟有多少。
    分析笔者检索的清偿之诉判决书可见,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审查与认定是较为模糊的,经查明的事实中对遗产状况的确认较少,明确遗产价值总额的少之又少,支持债权人诉请的判决主文中常常明确被告(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不对遗产范围和遗产存在等状况进行审查而判决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会为审判与执行工作带来困扰。限定继承的原则要求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并提供优势证据支持其诉请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规定,若被继承人债务小于或等于遗产,则应清偿的债务可予全额支持;若被继承人的债务大于遗产,则以遗产总额作为所应清偿的债务总额。遗产范围的大小决定了所应受偿的债务范围,不明确遗产范围,不能正确判定继承人所应清偿的债务总额是多少。
    在审理清偿之诉时,遗产状况应当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体现。认定遗产状况并不仅仅是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哪些遗产,还应当明确遗产的价值,尤其是在债务额可能大于遗产额的情形下。
    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在《继承法》修改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定前,应遵循《继承法》第3条、第4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含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内容,判断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应当满足四项限制性条件: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其四,来源限制的规定,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非法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前述法律规范中未列举的新型的诉争遗产,可依该四项限制条件予以认定。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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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8:5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