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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刘斌与被告夏传义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刘斌,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瑶发街191号。
    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传义,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杨花乡黄岗村毛家店片袁树组195号,现住浏阳市早城小区A栋1单元601号。
    原告刘斌与被告夏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夏传义向原告借款60 00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夏传义向原告转据。请求判决被告夏传义偿还借款60 000元, 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传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夏传义向原告刘斌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60 000元。其借条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刘斌现金陆万元整〈60 000元〉,借款人夏传义,2009年2月12日”。原告刘斌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斌与被告夏传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传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斌借款人民币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夏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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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2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