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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谌亮岩与被上诉人夏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释义
    谌亮岩与被上诉人夏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谌亮岩、夏建军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亮岩,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东坪镇湘资农贸市场四楼。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军,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安化县云天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谌亮岩与被上诉人夏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谌亮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明、被上诉人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建军在东坪镇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谌亮岩从事加工铝合金门窗工程。2003年,夏建军、谌亮岩经他人介绍相识发生业务往来,夏建军为了资金周转,从2005年起,以每月5分的利息向谌亮岩借款,每次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其中2006年6月份,夏建军在谌亮岩处借款70 000元,2007年6月,谌亮岩拿着70 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与其它欠条一起找夏建军结帐,夏建军如实地将全部欠款及利息付清给了谌亮岩。2007年7月份,谌亮岩又拿着该70 000元欠条原件要夏建军还钱,夏建军便连本带息共计105 000元付给了谌亮岩。2008年2月,谌亮岩持一张50 000元的欠条复印件混在几张借据中找夏建军还钱时被发现,同时夏建军联想到2007年7月份归还谌亮岩70 000元及利息也是重复支付的。为此,夏建军多次要求冲减多支付的70 000元欠款和利息,否则拒绝偿还谌亮岩的其他借款。2008年5月14日,谌亮岩就借款纠纷一案起诉,要求夏建军偿还借款。2007年5月16日晚,夏建军、谌亮岩在东坪镇五福茶楼协商偿还借款时,夏建军私自进行了录音。2008年5月21日夏建军以谌亮岩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08年10月24日,夏建军诉至法院,要求谌亮岩返还因不当得利所获115 5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谌亮岩持50 000元欠条复印件找夏建军结帐时被发现,当即谌亮岩同意私了,事后,夏建军向彭古生求助,并告知其被谌亮岩以借条复印件多领取7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不久又告诉了邓志亮。在夏建军与谌亮岩协商解决重复领取的70 000元欠款及利息过程中,夏建军对协商整个过程进行了秘密录音,谌亮岩在录音中虽未明确承认从夏建军处重复领取了70 000元及利息,但在协商过程中同意抵减70 000元的利息。协商未成,夏建军又向公安机关举报谌亮岩诈骗其70 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公安机关虽未予立案,但谌亮岩在公安机关也认可了夏建军还清其欠款后,其又从抽屉里找了一张70 000元的欠条,并由夏建军偿还了7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夏建军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谌亮岩从其手中以欠条复印件重复领取了70 000元及利息35 000元。但其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已基本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夏建军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或高于谌亮岩提供的抗辩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夏建军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确认谌亮岩从夏建军手中重复领取70 000元及利息35 000元计105 000元的事实。谌亮岩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夏建军利益受损,谌亮岩的获利与夏建军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认定谌亮岩不当得利105 000元,对夏建军要求谌亮岩返还105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利息86 625元,缺乏事实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谌亮岩返还夏建军不当得利105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谌亮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谌亮岩承担。
    上诉人谌亮岩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夏建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录音资料,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证人彭古生、邓志亮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显失公平,错误认定谌亮岩用欠条复印件重复兑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在夏建军没有提出5万元的诉请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建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建军答辩称:一、复印件与原件难以区分,谌亮岩以7万元借条的原件和复印件两次向夏建军索要借款,2008年谌亮岩又用同样方式,以一张5万元借条复印件向夏建军索要借款;二、录音涉及本案争议的7万元,该录音资料不违法,不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夏建军在公安机关明确交待2007年6月的7万元,与谌亮岩在公安机关陈述的7万元一致。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谌亮岩是否用7万元借条复印件向夏建军主张过债权,重复兑款7万元本金及35 000元利息。围绕争议事实,夏建军在原审提供了证人彭古生、邓志亮的证言,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内容为夏建军告之彭古生、邓志亮,谌亮岩持50 000元欠条复印件找夏建军结帐,被夏建军发现,谌亮岩当即同意私了;夏建军同时还告之了夏建军被谌亮岩用借条复印件多领取了7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夏建军还提供了录音资料、录音笔录、谌亮岩诉夏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录音资料是夏建军在与谌亮岩协商解决重复支取70 000元借款及利息时,对协商过程录音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虽未经谌亮岩同意录制,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资料证实谌亮岩虽未明确承认从夏建军处重复领取70 000元借款及利息,但也没有明确否认该事实。在协商中,谌亮岩同意夏建军从总借款中抵减70 000元及利息;庭审笔录印证了录音资料所涉及70 000元系本案诉争的70 000元。夏建军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因夏建军举报谌亮岩诈骗本案诉争的70 0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调查的四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谌亮岩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也认可了夏建军还清其欠款后,又从抽屉找出一张70 000元欠条,谌亮岩找夏建军偿还了70 000元及利息。综上,夏建军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谌亮岩用70 000元借条复印件向夏建军主张过债权,重复兑款过70 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基本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谌亮岩为反驳夏建军的主张,在原审也提供了同一份庭审笔录、同一录音资料,谌亮岩诉夏建军借款纠纷的诉讼文书以及借款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夏建军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谌亮岩从夏建军处重复领取70 000元及利息35 000元,共计105 000元的不当得利事实,据此判决谌亮岩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合适,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谌亮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审 判 员  夏   蓉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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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3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