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骆名扬与被告余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骆名扬,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男,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余连祥,男,36岁,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骆名扬与被告余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应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名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余连祥以做生意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骆名扬40000元,定于2007年10月20日前还清,若还不上我愿用车(粤A7R338)抵押。此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名扬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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