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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司虽注销,债务逃不掉
释义
    原告省冶金公司是一家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主要经营冶金机械设备、矿产品等商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易女士、曾女士则是原绵阳市神麒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被告易女士。2003年9月24日原告和神麒公司在成都达成了《铁矿石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共向神麒公司购买1万吨铁粉矿,总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整。截止到2003年底,神麒公司尚欠原告661066.59元的货物。由于神麒公司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并发函要求归还货款。然而,神麒公司却拖而不还。
    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当原告2007年8月再次到绵阳找神麒公司归还货款时,却得知该公司已经注销了!经到绵阳工商局调查核实,该公司早在2006年6月19日就以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将公司注销了,并由二被告为主组成了清算组!在 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清算报告书》中,二被告还将所谓的公司“剩余资产”16万多元瓜分一空!2007年2月9日,在二被告的操控下,神麒公司就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2007年9月,原告慕名前来咨询彭律师,决定立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1066.59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分析]
    1、本案很有挑战性,这是《公司法》自2005年10月修订,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我们面临的如何适用“撕破公司法人面纱(有限责任)”新条款的案件,法院如何处理也值得关注。
    2、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履行纠纷发生在2003年9月,而原告找到我们律师代理时已是2007年9月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换了,被告是何情况当时更不清楚。我们经过初步了解,并没有一口回绝原告的委托,希望能通过我们的努力为他们找到一条突破口。而如何保住诉讼时效当然成了我们的第一要务。
    3、原告很多原始单据因为搬家等原因已不存在,对诉讼的顺利进行增加了难度。
    [律师工作]
    1、首先是全面地调查取证。我们迅速前往绵阳,查阅复印了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和注销登记全部资料。从被告注销资料中我们找到了许多对我们有利的证据,比如她们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注销的程序,而她们违反了这些程序。另外她们在清算组的组成上,公告注销公司的报纸是当地报纸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之后,我们对二被告的身份进行了查找,锁定了她们的资产,随时准备查封。
    2、仔细分析资料,找到突破诉讼时效瓶颈的方法。原被告之间购销协议虽是2003年9月签定的,但原告与被告的业务是分批分批进行的,通过查帐,可把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延至2003年12月19日,这是最重要的一环。随后,我们又从原告处找到2005年10月、12月5日(邮局找不到被告退回)两次给被告发过函的证据。最后,通过我们的启发,原告才找出了一份2005年12月14日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易女士达成的《补充协议》,我们认为这协议虽没盖章,但签字的两位都是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协议有效。如此,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迎刃而解。
    3、我们查找了大量法律法规、案例,精心准备了诉状、代理词,并与法官就案件进行了多次交流讨论,把我们的观点尽可能让法官清楚、明白。
    4、律师主要辩点:
    1、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二)款为: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可见,按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但要求直接通知到债权人,还要负责登报公告。已经改变了旧《公司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选择性要求!本案二被告,尤其是第一被告明知和原告有债权债务纠纷,也知道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及电话等其他联系方式,而却不依法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告知,反而采用基本不被人知的公告形式规避通知义务,完全是为了完备法律手续以达到恶意注销公司的目的。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理应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工作。但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必须的通知义务,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同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未依法发布公告。从工商档案记载来看,神麒公司是2006年6月19日成立清算组的。按《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成立后公司的清算工作才能进行,包括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合法有效地通知债权人的主体必须是清算组。本案中,以二被告为主组成的清算组却于2006年6月20日在《绵阳晚报》上以神麒公司的名义发布注销公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属于清算期间清算组发布的公告。
    3、二被告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从工商档案来看,本案神麒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竟然包括非股东人员,也即第一被告的弟第,显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上同样违反了自己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神麒公司在本《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清算时,除了必须通知债权人外,还应在报纸上公告三次。而二被告却只公告了一次,这不仅违背了二被告自己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5至于二被告所说,公司是有限公司,应以剩余资产清偿债务,我们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是基于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与合法解散时公司股东以其投资承担的有限责任是两个概念。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如果股东履行了清算义务,那么无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都不应追究其股东的责任,这正是有限责任本来的结果。但由于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即股东未通知原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和参与清算。如果该公司清算的结果还有剩余财产,则被股东分配;如果该公司资不抵债,则本应按比例受偿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分走。两种情形最终均导致原告债权的不能受偿。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正是由于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对此应承担的责任不再是一般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而是独立形成的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6虽然二被告以神麒公司名义在清算期间发布了公告,却故意在绵阳晚报这样小范围的报纸上公告,显然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被告明知和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范围超出了绵阳市范围,理应在相应区域范围的报纸上发布公告,而二被告却以公司名义在原告根本不可能看到的当地报纸上登公告,其逃债意图十分明显。
    [审判结果]
    该案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律师多次协商,最后经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结案,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16万元(即被告公司清算时全部剩余资产)。
    [律师点评]
    本案,我们认为有两个方面值得公司及股东借鉴。其一,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应尽快改变以前有限公司只以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全面认识公司注销的法律后果,并非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一切万事大吉,要特别重视其在公司清算中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不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如果未能履行法定的各种义务,将可能导致直接的民事责任;其二,对债权人而言,并非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一经注销,自己的债权就泡汤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本案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已注销公司的股东直接请求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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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2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