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 |
释义 | 发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布文号: 武政[1986]1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改造,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按国家规定批准用地并划了红线图的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城市居民和农户建在城市居民区内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文物、市政公共设施和无主财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在市拆迁办指导下,具体办理本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第二章 拆迁 第四条 拆迁城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市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批准用地文件和红线图,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并按建设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二交纳房屋拆迁代办费。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办理拆迁安置事宜。 拆除自有房屋进行建设的单位,可不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 第五条 市拆迁办接受申请后,应立即将拆迁任务下达到有关区拆迁办,由区拆迁办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应按协议期限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被迁户应尽量设法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应设法向被迁户提供过渡房。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服从建设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妥善安置以后,立即拆迁腾地,不得借故拖延。 被迁单位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所在地街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办做好被迁户的动员工作,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户口转移、生活物资供应、子女转学、转托、邮件转递等工作。 第六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自市人民政府下达决定之日起,不得在将要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变更房屋用途,不得办理调换、买卖房屋,停业迁入和分立户口。 第三章 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中有正式户口,有合法租赁手续或有合法私有房屋产权凭证的住户,在取得区拆迁办签发的《房屋拆迁证》后应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对被迁户一般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易地到新建住宅区安置,可比原地或就近安置增加一个自然间。 第九条 区拆迁办可按签发的《房屋拆迁证》按序安置被迁户住房,对先搬迁者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照顾。 第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按征购补偿标准(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旧房由建设单位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二)安置面积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由建设单位按减少建筑面积和原房征购补偿,对房屋所有人给予加一倍的补偿;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得到安置房屋产权,被拆房和安置房分别论价,多退少补: (四)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旧料归已,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付给拆工费。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居民住房,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建设单位还给房管部门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应的新建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补偿从开始拆迁至还给新房期间停成的租赁。 被迁单位自管居民房屋,可参照本房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有证个体工商户自有非住宅用房,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本着支持建设的原则,对被迁者的生产、营业以及拆迁过渡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拆迁非宅用房,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由建设单位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和成色折价被偿,不予还建; (二)由建设单位征用土地,按被拆除房屋建设面积还建,或由建设单位付给还建资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拆自建; (三)由建设单位用与被拆除房屋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产换; (四)确需就地安置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由建设单位还给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新建房屋,被拆除房与还建新房分别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五)企业、事业单位拆迁期间因自找房屋过渡停产、停业,由建设单位按被迁单位开始拆迁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给予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六)拆除有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由建设单位按个体工商户拆迁前营业执照上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六十至九十元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偿。 第十四条 被迁户自找房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补偿过渡费,由被迁户所在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将相应的过渡费拨给被迁户所在单位,直至过渡完毕,建设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不给过渡费。 第十五条 被迁户定居性搬迁,由建设单位根据路程远近,一次性补偿三十至六十元的搬家费;过渡性搬迁,加一倍补偿搬家费。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包括构筑物)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拆迁办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拆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由市拆迁办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应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区拆迁办限期拆迁,不服区拆迁办决定的,可在接到拆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拒不拆迁又不起诉的,由区拆迁办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迁。 第十九条 阻扰拆迁、无理取闹、行凶打人、或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拆迁办拆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拆迁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关于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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