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产税——逃避——解决 |
释义 | 近日,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在2006年中国行业发展报告会上表示,中国不准备征收遗产税,目前还没有征收遗产税的计划。他说,只有在对个人信息很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遗产税,但是中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尚有困难,相关信息很不完善,所以不准备开征。本文正是从这一消息引申,试从商人逃避遗产税的方式入手,论述我国实施遗产税制的现实困难,进而谈到解决相关问题的配套制度的完善,不求面面俱到,但求有所创新。 一、国外商人逃避遗产税的主要方式 近代遗产税制始于16世纪末期的荷兰。迄今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遗产税,它已成为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广泛征收的一个税种。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遗产税征收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商人逃避遗产税的方式: 一是设立多层投资公司。母体公司控制着下面众多的子公司、孙公司,一般第一层公司拥有上市公司的股票,资产主要反映在股价上,下面的子公司、孙公司只反映上一层资产公司的净值。母体投资公司只靠投资,名下没有不动产,一般通过把上市公司股票先转移到资产公司名下,然后通过下面的子公司以低于市价的帐面价值转给下一代,达到逃避遗产税的目的。 二是成立基金会。因为很多国家规定捐赠基金是可以得到税收减免的。这样的基金会一般由家族人控制,家族成员可以通过在里面报销各种费用,如买车等,同样可以达到逃税的目的。 三是把资产转移到境外。资金转移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投资海外基金、国外股票,或者通过海外信托把钱汇到海外帐户,或者把资金转移到一些免税的天堂,如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成立境外公司,然后转汇到国外进行投资。其中,海外信托是利用收入、财产转移避税中通常的做法,它是指纳税人与自己信任的低税国的人、信托公司或银行签订合同,将自己的财产交其经营管理,以达到避税目的。信托一旦成立,在法律上其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也改变了,信托成立前,信托人是财产的所有者,而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成为了财产的所有者;从税收角度看,纳税义务也相应转移。许多纳税人利用此方法逃避遗产税。 另外,把资产分年赠予、化整为零,利用财产赠予免税额进行分散式的转移也是逃避遗产税的常用方式。比如某国法律规定100万美元开征遗产税,而10万美元的赠与是免税的,这样可以通过10次赠与来达到转移资产而不用缴纳遗产税的目的。此外,还可以通过举债或者投资其他减免税项目来逃避遗产税。 二、中国内地商人逃避遗产税的可行途径 中国商人在逃避遗产税方面也有自己的方式。在风闻中国要开征遗产税后,很多中国商人把名下一些物业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尚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以子女的名义购置物业或买保险,以便在将来节省一大笔遗产税金。提前分割财产是富人们逃避遗产税的惯用手法之一,这也是钻了我国还没有开征赠予税的法律空白。前一段时间,有关我国即将开征遗产税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虽然遗产税何时开征在当时尚是未知数,但有些“聪明人”已经提前行动,开始采取各种避税措施。 (一)“娃娃”业主纷纷现身 2004年12月,有记者从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了解到,零四年一年间,一些高档楼盘的买主当中,有不少房主居然是几岁大的儿童,最小的竟只有几个月大。据悉,这些房产都是小孩的父母以子女的名义购买的。市国土房管局的有关人士表示,像这样的“娃娃业主”的情况在厦门并不少见,而且近年来呈现增长趋势。 一位以自己一岁半的儿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价值一百多万元别墅的商界人士私下里表示,适当的时候他还会考虑继续以儿子的名义购买一些房产,一是房产从长远看有着保值增值的作用,二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将来遗产税征收的数目。 (二)借用保险逃避遗产税 除了让自己的子女成为业主,一些打算躲避遗产税的家长还选择了为子女购买保险。某企业主为自己不到三岁的儿子购买了数额不菲的养老保险,目的就是为了能为子女留下一大笔不用缴税的遗产。一名保险业人士告诉记者,无论是购买房产还是购买保险,共同的一点就是将个人资产分散。他表示,按国际惯例,购买养老保险时,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可免征所得税。而且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任何保险金所得都是免税的。 由上可见,遗产税的征收会促使商人千方百计采取各种避税技巧:将收入转移境外,以离岸信托基金等特别方式来逃避遗产税,形成税收道德风险;将物业登记在尚未成年子女名下,催生出大批“娃娃业主”;将资金转移到税率低的国家,从而引发资金外流。因此,在条件不成熟情况下,征收遗产税不仅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而且导致的负向影响可能会更多。 三、我国征收遗产税的配套制度选择 笔者认为,在对于我国基尼系数超过0.45的现状而言,开征遗产税对于调节社会贫富差距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的种种问题,遗产税的征收并非迫在眉睫。首先,我国的税收法规还不完善、税务机关管理也比较松散。其次,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而我国明显不具备这样的前提。对于前者,限于篇幅,在此暂且不谈。对于后者,根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主要应制定、健全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和规定: (一)在全国完善实施金融实名制 这是开征遗产税的最重要的基础条件,否则,无法核实遗产,遗产税也就难以征收;并且也无法防止继承人在遗产人死后转移财产,逃避缴纳遗产税。 有学者提出,在目前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形下,如果要开征遗产税,只能在遗产税制或其配套法规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派员登记财产;对于转移、隐匿财产的,应当加重处罚。待时机成熟后再以法律形式全面实行财产登记制度。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一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国家颁布的有关个人财产申报的法规就会成为一纸空文,遗产税也难以足额征收。最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也表示我国将在近期内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这对开征遗产税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从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来看,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即个人税务号码终身不变,银行收支信息均在此号码下反映,从而为税务机关征税提供依据。另外,由于遗产的涵盖范围不仅仅是现金与存款,还包括房产、厂房设施等固定资产,所以要设立专门的遗产评估机构。 (二)建立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 要对遗产税的税源——财产进行控制,就必须普遍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甚少,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关于公民和领导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付之厥如。这种法律环境,无疑对遗产税的征管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尽快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处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规定公民在取得、转移财产时,必须办理相应的申报登记手续,特别是应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义务提供死者的财产的有关情况;公、检、法部门和公证机关也应提供有关情况并予以大力配合,在纳税人缴纳遗产税前,应冻结其财产。 (三)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 建立个人财产评估制度。开征遗产税必须核实遗产价值。建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正、高效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是开征遗产税和降低遗产税成本的重要前提条件。在我国,可以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信誉良好、制度健全的财产评估机构对遗产的实际价值额进行评估,并通过立法将接受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进行遗产评估规定为评估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凡此类评估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以降低遗产税成本。国家应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个人财产得以及时、公正的评估,对于评估机构拒绝、推委、拖延税务机关委托的非营利性评估的,应加重处罚。待条件成熟时,则可建立专门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 (四)完善《继承法》 我国的《继承法》制定得比较早,对遗产纳税方面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必须对现行《继承法》加以完善,以与遗产税法相衔接。在《继承法》中,应明确规定:继承人须凭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等证明文件方可分割、继承遗产;对于没有立遗嘱而采取法定继承方式的,应详细规定死者亲属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以便处理财产纠纷,并有利于遗产税的征管。 (五)同时开征赠与税 提前分割财产是“富人”们逃避遗产税的惯用手法之一,因此,所有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无一例外要先制定与完善“赠与税”。据介绍,在一些国家里,用孩子的名义购买房产其实并不能避税。按照这些国家的做法,遗产税实施后,国家将会对个人房产进行调查,如果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子女的房产就属于赠与,要交赠与税,赠与税与遗产税一般是同时开征的,而且赠予税税率与遗产税税率相差无几。 综上所述,从长远来看,征收遗产税有助于调节贫富差距,以内地目前的状况来看是有必要的。但在配套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需要再三斟酌。随着内地税制改革的逐步进行及税收条件的完善,解决了困扰遗产税征收的诸多制度缺陷后,再考虑征收遗产税的问题也不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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