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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杨淑云等与李本芝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释义
    杨淑云等与李本芝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云,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聚华物业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聚华小区2号楼201房间。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科技一村32号楼2单元3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芝,女,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抚县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102小区4号楼2单元2楼西门。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钻井技术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102小区4号楼2单元2楼西门。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林,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采油五矿九队职工,住该队。
    上诉人杨淑云、杨国庆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云、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芳,被上诉人李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上诉人张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上诉人张运林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被继承人杨会来前妻去世后,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本芝相识,198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被继承人杨会来将原告张运成从江西省迁至东营市胜利油田,以被继承人杨会来继子的名义报考了油田技校。1989年被继承人杨会来将被告张运林户口从江西省迁至东营市,以被继承人杨会来继子的名义在油田学校就读,后参加工作。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婚后由于子女问题曾经发生过矛盾。2004年4月杨会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李本芝离婚,2004年5月25日,被继承人杨会来因病去世。2004年6月8日,东营区法院以杨会来死亡为由,依法裁定终结诉讼。被继承人杨会来位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科技一村32号楼2单元3号60型楼房一套于1993年10月25日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淑云、杨国庆认为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不是夫妻关系,但是所举胜利油田职工医院死亡报告(复印件)及被继承人杨会来结婚证存根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与被继承人杨会来的结婚证明,依法应确认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之间为合法夫妻关系;虽然被继承人杨会来曾于2004年4月向东营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杨会来死亡而终结诉讼,因此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从法律上解除,故依法确认原告李本芝为被继承人杨会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通过原告张运成所举毕业证、江西省安抚县公安局浒坑分局户籍迁移证明和被告杨淑云、杨国庆所举调查笔录中被继承人杨会来对张运成、张运林形成继父子关系的陈述,可以确认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张运成、张运林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继父子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子关系的规定,因此张运成、张运林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杨会来遗产的继承权,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杨会来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原、被告五人。被告杨淑云、杨国庆所举证据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本芝、张运成及被告张运林对被继承人杨会来存在遗弃行为,因此原告李本芝、张运成及被告张运林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杨会来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杨淑云、杨国庆以原告李本芝和被告张运林对被继承人杨会来进行精神上虐待及遗弃被继承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位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科技一村32号楼2单元3号60型楼房一套价值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协商一致,因此对该房屋的价值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该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应当为1993年10月25日,在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在原告李本芝分得50%后,剩余部分有原、被告五人共同按份继承。虽然张运成、张运林与被告杨淑云、杨国庆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张运成、张运林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较短,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根据公平的原则,故张运成、张运林所继承份额应当适当减少。因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海尔电视机一台、东芝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奥柯玛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等其他财产,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告杨淑云、杨国庆所举调查笔录中被继承人杨会来的陈述,无法确认上述财产是否为被继承人杨会来与原告李本芝共同财产,因此不能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科技一村32号楼2单元3号60型楼房一套归原告李本芝所有;二、原告李本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淑云、杨国庆每人遗产继承款8000元;三、原告李本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成、被告张运林每人遗产继承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本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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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5:4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