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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网人格权案存法律局限
释义
    随着网络平台和社交方式的发展,这类案件的侵权手段正在不断变化和丰富,网页新闻、论坛、贴吧、博客、微博、微信、搜索引擎等发布平台及其各自特有的交互方式,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媒介,侵权人可以将带有侵权性质的内容,通过登载、转载、转发、评论、置顶、排名、链接等多样化方式进行传播,且这些方式还可以反复综合运用。再加上网络信息本就具备的传播性强的特征,上述侵权行为后果极易得到扩散、放大甚至恶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说,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用户、网络内容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可能会连锁成为侵权主体,而遭到侵犯的权利往往也不单一,可能包含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多项。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对涉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侵权责任法,显然远远不够。对于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社会公众是否应享有网络安宁权;网络虚拟财产和对虚拟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保护等问题,立法都没有明确。此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普通网络用户的义务和责任,法律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则。
    北京一中院发布提示称,网上发言要比在现实生活中更为谨慎,不要使用侮辱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语言,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要征得权利人允许。一旦发现权利被侵害,应及时联系发布信息的网站,向其发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的通知。如果通过上述沟通不能达到满意维权效果,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民二庭庭长表示,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维权一方一定要加强网络证据的提取、收集和保存。“通常包括打印输出、拷贝、拍照、摄像、数字解密、数据恢复等,发现被侵权后,要第一时间采取自己能够达到的技术手段对网页和数据进行保存,并向网站等有关方面发出寻找电子证据的通知,说明要保存信息的原因、类型,并且解释信息可能存在的地方。”高萍说,证据保存过程最好进行公证,因为电子证据极易更改,经过公证的证据效力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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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6:4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