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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国XX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释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始兴县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
    原审被告:贵州黔西金都鸵鸟养殖发展公司。
    原审被告:银发实业总公司清新分公司。
    1997年1月21日黔西建行与鸵鸟公司签订编号为黔建委信贷字(97)0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黔西建行向鸵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于鸵鸟养殖,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1998年1月21日,月利率为9.24%,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对其贷款在逾期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收取利息。双方还约定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清新公司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1997年2月21日,黔西建行与清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黔西建行与鸵鸟公司签订的黔建委信贷字(97)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黔西建行同意接受清新公司以两张共计金额15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设定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保管费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清新公司将编号为粤总号6483004、6483011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存单”交付于黔西建行,黔西建行将借款10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鸵鸟公司。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鸵鸟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998年7月6 日,黔西建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鸵鸟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等,要求清新公司和始兴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诉讼中,贵州高院依法公告通告鸵鸟公司和清新公司应诉和开庭,但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两被告均已经歇业。
    在鸵鸟公司向黔西建行申请贷款时,清新公司承诺以编号为6483004和6483011的两张存单作为该笔贷款质押担保。为核实该存单的真实性,时任黔西建行行长的王永兰等人前往存单的出票单位始兴工行,找到该行行长李杰,告知其上述两张存单质押的情况,并要求其确认存单是否真实。其中,编号为粤总 6483004的存单载明:户名为清新公司、账号为9500634、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整、存入日为1995年8月8日、到期日为1998年8月8 日。编号为6483011的存单载明:户名为清新公司,账号为9500641、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整、存入日为1995年8月18日、到期日为1997 年8月18日。李杰在办公室证实了上述两张存单的真实性,并出具了日期均为1997年1月6日的两份《保证书》,该两份《保证书》均载明:“此存单真实有效,可抵押,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到期我行保证无条件兑付本息”。李杰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始兴工行的印章。
    清新公司用以质押的存单格式与始兴工行的存单格式相同,存单号码亦为始兴工行存单连续号码。在一审审理期间,始兴工行证实清新公司在其营业部储蓄专柜没有开立账户以及存入款项,编号为粤总号6483004、6483011的两张存单,是虚开的存单。李杰于1995年7月至1998年6月期间担任始兴工行行长,上述两张虚开的存单系其任职内所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杰是始兴工行的行长,在其任职期间,为清新公司虚开存单,当黔西建行在未签订质押合同前向始兴工行核实上述存单的真伪时,李杰又以始兴工行行长的名义代表始兴工行向黔西建行出具《保证书》,证实上述存单是真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杰的上述行为就是始兴工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始兴工行负责。李杰在得知6483004、6483011号存单将用于质押贷款的情况下,向黔西建行确认存单的真实性,并以始兴工行的名义向黔西建行出具该存单的核押证明,黔西建行据此已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之规定,始兴工行应向质权人黔西建行兑付6483004、6483011号两张存单所记载的款项。黔西建行要求始兴工行负本案存单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李杰伪造、变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始兴工行关于李杰虚开存单是其个人行为,始兴工行不应负存单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清新公司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清新公司与黔西建行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存款)质押合同》应为有效。黔西建行与鸵鸟公司所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黔西建行已如约支付 1000万元借款给鸵鸟公司,鸵鸟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除应承担在约定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鸵鸟公司副总经理汪匡峰涉嫌经济犯罪,鸵鸟公司并不能因此不承担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始兴工行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黔西建行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实际数额,所以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鸵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黔西建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7年1月21日起至1998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24%计,从199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率计)。(二)若鸵鸟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则由始兴工行在鸵鸟公司欠款范围内向黔西建行对付编号为粤总号6483004、 6483011两张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三)驳回黔西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575元,由鸵鸟公司、清新公司、始兴工行连带负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一审判决公告送达于鸵鸟公司和清新公司两个被告。
    始兴工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447号《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银发(1997)119号《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黔西建行在持有1500万元“定期存单”后,应当对其所持存单的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其并未按规定逐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却未作任何判定,这对上诉人是有失公平的。第二,本案应为汪匡峰、李杰涉嫌贷款诈骗的刑事案件,而非借贷担保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贵州省公安厅于1998年6月前就以汪匡峰涉嫌金融诈骗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1998 年7月17日。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杰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而被逮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中止审理。第三,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清新公司用以质押担保的两张存单具有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存单背后的“中国工商银行始兴县支行” 印章是伪造的;复核员“冯卫清”的私章亦为私刻的,上诉人员工中并无此人。存单中“中国工商银行始兴县支行营业部储蓄专柜业务章”虽是上诉人于1995年 4月13日所刻,但直至1995年11有16日才证实启用;李杰于1995年8月编造理由骗取该印章伪造存单。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中所指的存单出具人,存单持有人以虚假存单质押,该质押合同无效,质押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李杰为黔西建行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始兴县支行”公章是李杰违法私刻的,这一事实已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因此,上诉人并非《保证书》中的保证人,上诉人更不应当为李杰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page]
    黔西建行答辩称:第一,本案质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始兴工行负有向答辩人兑付两张存单所记载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用以质押的两张存单系上诉人始兴工行出具。两份存单的格式与始兴工行的存单格式相同,存单号码亦为始兴工行存单的连续号码,即存单是始兴工行的真实存单。两张存单正面加盖的印鉴是始兴工行的业务印章,印鉴是真实的,存单上业务员周跃星的个人名章也是真实的。银行存单不需要在背面加装盖发行的印章,所以在存单背面加盖印章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即使存单背面的印章是假的也不能否定或抵销正面真实印章的法律意义。两张存单均经过始兴工行核押。李杰作为存单开具行的行长,亲自向黔西建行确认存单的真实性;而且亲自向黔西建行出具保证书,以书面形式进一步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黔西建行在接受存单质押以及核押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为了确保质权的实现,黔西建行行长王永兰亲自找到始兴建行行长李杰要求核押,李杰完成了全部核押手续,黔西建行已经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最大限度地尽到了合利注意的义务。贷款逾期后,李杰曾1998年5月13日向黔西建行的主管部门建行贵州省分行出具承诺书,保证在5月30日前由始兴工行还清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该承诺书是对两张存单的再次核押。第二,始兴工行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应为其行长李杰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李杰的和为是以始兴工行的名义进行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李杰作为行长,具有代表始兴工行的合法身份。李杰的行为是在其职权和职务范围内进行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杰、汪匡峰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汪匡峰在本案审之前因涉嫌金融诈骗被立案侦查,但汪匡峰的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其以鸵鸟公司名义向黔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事实,非同一法律事实。尽管李杰在本案审理期间先后被免职、拘留和逮捕,但其被免职、拘留和逮捕的原因分别是其在任职期间盗用银行存单抵押拆借资金进行违规违法经营、涉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以及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故本案中的李杰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法律事实,与其因代表始兴工行为清新公司虚开存单并为黔西建行进行存单核押的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汪匡峰虽受刑事追诉,但是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公安机关对李杰伪造、变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黔西建行求始兴工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始兴工行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与汪匡峰、李杰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始兴工行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两张存单的样式与始兴工行存单的样式相同,存单正面的业务章是真实“存单柜台业务专用章”。虽然按照始兴工行内部规定该业务章应在1995年11月6日方能对善意交易人产生约束力。存单正面的业员周跃星的私章是真实的。尽管始兴工行并无复核员冯卫清此人且冯卫清的名章为李杰为所私刻,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银行明确地规定存单正面文义上要求同时具备业务员和复核员的私章。此外,依据银行惯例,存单背面无需加盖存单出具行的公章,公章加盖与否以及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存单的真实性。故本案中的两张存单在文义上是真实的存单。始兴工行关于两张存单因有瑕疵而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现本案中的两张存单是李杰在其任职期间为清新公司虚开的存单,但因李杰系始兴工行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认为李杰虚开存单的行为是始兴工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始兴工行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关于担保行为法律问题,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之规定,在本案的存单出质法律关系中,清新公司是存单出质人,始兴工行是出质存单债权的债务人,作为质权人的黔西建行可以起诉清新公司和始兴工行。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行为。在本案中,黔西建行在未与鸵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为了确认存单的真实性,行长王永兰率人亲自前往始兴工行,约见该行行长李杰并告知其清新公司以始兴工行出具的两张存单为鸵鸟公司借款质押的情况,李杰承认有此事并证实两张存单的真实性。在黔西建行提出要李杰出具书面确认的要求后,李杰以以始兴国行行长的名义出具《保证书》并亲笔签名,后以在两份保证书上加盖始兴工行公章,。虽然该《保证书》上的抬头是给清新公司开出的,但这仍可视为对存单真实性的一种确认。尽管始光工行认为《保证书》上的始兴工行的公章是私刻的,且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保证书》上的始光工行的公章予以鉴定,但鉴于李杰系始兴工行行长这种身份的特殊性,李杰的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就是始兴工行的行为,因此,公章真假与否与本案中始兴工行行长李杰对存单真实性的确认行为之间并无决定关系,《保证书》上的公章真伪并无鉴定的必要。此外,虽然中国人民银行(1996)447号《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银发(1997)119号《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要求国有商业银行对尚未到期的存单逐笔审查存单的规范性和真实性,但本案中的两张存单是在1995年8月开出的,且银发(1997)119号通知明确规定该通知自文到之日起立即实施,故上述的两个通知应否适用于本案中的两张存单,不无疑问。即使黔西建行审查出两张存单是虚开存单,但这仅应对黔西建行的起诉时间有影响,而与始兴工行应否承担存单兑付责任并无关系。综观黔西建行对质押存单真实性的审查过程,可以认为始兴工行行长李杰的行为符合存单核押程序,黔西建行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且己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虽然嗣后证明本案中的两张存单系李杰在其任始兴工行行长职期间为清新公司虚开的存单,但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始兴工行应当向黔西建行兑付编号为粤总号6483004、6483011的两张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始兴工行关于因存单持有人以虚假存单质押故而质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75元,由上诉人国工商银行始兴县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保证书》
    [2]《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4]《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6]《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1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存款)质押合同》
    [11]《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12]《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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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