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审原告朱永生,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县×镇×村×队。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静英,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县×镇×路×号×幢×室。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生诉被告沈静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的(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5月11日,原审原告以原审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崇民一(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11月1日、11 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原审被告沈静英及委托代理人丁 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永生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仅处分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崇明县城桥镇群英建筑装璜商店、被告住处房屋室内装璜及家俱等共同财 产未作分割。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沈静英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将家庭财产分割完毕。崇明县城桥镇群英建筑装璜商店在离婚时是负债的,已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所得房屋处的财产已随房屋 分割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朱永生与被告沈静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调解书明确:沈静英得坐落于城桥镇新崇中路57号3幢 201室楼房1套,朱永生得坐 落于侯家镇(现为城桥镇)洪生村1队二楼二底旧房1幢;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向本院陈述其在1994年4月租借经营场地,购买店柜、店 橱开设城桥镇群英建筑装潢商店(后改为城桥镇群英建筑装潢商行)及其经营的状况,现该商行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被告一人经营至今,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原告对离婚前该商行共 有多少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也没有陈述各自所得房屋处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情况,现双方一致确认,在原告所得的楼房处,还有共同财产棚舍3间,20平方米房 [page] 屋1间,床1张,三门橱1张,抽台1张,中式三门橱1张,半床1张;在被告所得的房屋内,还有共同财产空调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制沙发1套(7件),床3张。离婚后,双方各 自保管在各自所得房屋处的财产,没有发生过争议。据此,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分割的财产仍属于原、被 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后各自保管自己所得房屋处的其他共同财产,互相没有为此发生过争议,且两边的共同财产基本相当,确定由原、被告所得房屋处的共同财产归其各 自所有。对于在被告所得房屋内的室内装潢,因与房屋是一整体,双方在对房屋作出处理时已经一并分割完毕,原告认为离婚时没有对此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 桥镇群英建筑装潢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在原、被告离婚前是否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于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朱永生得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洪生村1队二楼 二底楼房处的共同财产五棚3间、20平方米房屋1间、床1张、三门橱1张、抽台1张、中式三门橱1张、半床1张;二、被告沈静英得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中路57号3幢201室房屋内 的共同财产空调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制沙发1套(7件)、床3张;三、被告沈静英得崇明县城桥镇群英建筑装璜商行内的店柜、店橱;四、原告朱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 元,由原告朱永生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朱永生认为1、离婚时被告沈静英所得房屋内的装璜实际没有处理,原判认定“与房屋是一整体,双方在对房屋作出处理时已经一并分割完毕”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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