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所有权保留(上) |
释义 |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出卖人销售商品,买受人支付价款,两者在时间上存在的差异可分为三种情形:(1)出卖人销售商品和买受人支付价款同时进行(一手钱一手货);(2)出卖人先收到价款而后销售商品(即出卖人预收货款);(3)出卖人先销售商品而后收到价款(即赊销、分期收款形式等)。在前两种情形中,出卖人销售商品时债权已得到实现,当无疑问。而第三种情形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却大量存在,如何使买受人在价金清偿之前,得先占有使用商品,同时又能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实现,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的一项重大课题。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的方法,而法律所能提供的最好方法系所有权保留制度。 在研究所有权保留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本案出卖人能否享有取回权 2000年8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设备一台,由甲公司在设备交付给乙公司时,乙公司付款30万元。下余款20万元分4个月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等。设备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以该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以偿付所欠甲公司的贷款。甲公司表示同意,并开具了一张证明乙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的销售发票。同年9月20日,乙公司持此发票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银行对抵押物买卖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并不知晓,遂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乙公司偿还了甲公司货款10万元后,下余贷款用作他用。贷款到期后,A银行将乙公司诉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并依法对抵押物设备享有抵押权,法院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以其与乙公司订立有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设备合同,因乙公司未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自己即享有取回设备的权利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遂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 1、何谓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如何? 2、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包括哪些? 3、所有权保留是否应当登记? 4、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与期待权如何? 5、所有权保留与当事人破产的关系如何? 6、所有权保留对抗效力如何? 二、所有权保留的意义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page] 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甚古,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i]《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赊销财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价金全部清偿之前保留财产的所有权。该条文便是理论上所称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系现代经济活动之产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得主张之未偿价金债权:一是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契约,或本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二是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保留所有权的功能表现最称显著。[ii]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所有权保留,以担保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的价金受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财产的交付并不当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受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上述规定,可以说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移转角度进行的,由此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是所有权移转的 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iii]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实际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iv]史尚宽先生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的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价金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v]以上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page] 第二种观点是“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德国学者赖札(Ludwig Raiser)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一部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形态,这种部分性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日本学者铃木的主张尤为形象,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过程中,所有权象“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地移转到买受人一方。[vi] 笔者赞成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所有权保留是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其他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亦即,对于出卖人而言,其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并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在其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其实,所有权保留可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方面去理解。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为买卖,是为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为物权行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卖合同完全有效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买卖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按此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系由合同及交付两个要件构成。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当事人约定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停止条件)。正是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具有了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受偿的功能,并以一种担保方式而存在。 四、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和有关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而规定。至于可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的范围如何,有的国家不作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只要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就可以保留所有权[vii];而英美法则径直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界定为“货物”,而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动产。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就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 不动产是否可为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25条不允许不动产移转之意思附条件,据德国有的学者研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viii]依《瑞士债务法》第217条第2款之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在日本民法,不动产所有权以当事人之合意而移转,其登记不过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固不妨解释为不动产可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动产之移转,除合意外,须经登记始生效力,而且登记对第三人有绝对效力(至少为公信力),一面以登记而发生移转之效力,一面又允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未免矛盾,且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附条件的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应解释不得为移转登记,仅可以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之预告登记,或于移转的不动产上为让与人设定抵押权。[ix]王泽鉴先生持与之相似的观点。他认为,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设任何限制,但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有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能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x]刘德宽先生则持相反见解,他认为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有登记公示方法,故本可采用设定抵押权之手段以确保价金债权之实现,但为节省费用以及避免繁杂的手续起见,在绝大多数的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中,也采所有权保留,此时当事人虽不为移转登记,但为保全将来所有权之移转,得为预告登记。[xi][page]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其客体范围未作限制。有学者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直接界定在“在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已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依照双方当事人…….”,[xii]亦即其客体为动产。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作限制,则解释上应当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为,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当无疑问。而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既能保障出卖人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债权实现,又能满足买受人因不动产之财产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更有利于融通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故无必要限制不动产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五、所有权保留的登记 (一) 立法选择及比较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尽一致。此种权利分化的状态深合当事人之利益,盖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无须立即要求支付全部价金,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此种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无由知悉标的物之权属状态,当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时,该如何平衡卖方买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对此所作规定亦不相同,[xiii]主要存在着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不登记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实践。[xiv] 1、登记生效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方式,始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只承认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并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该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第三人。 2、登记对抗主义。约定所有权保留,除当事人合意外,履行一定登记方式的,始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有意大利、美国、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规定: 3、不登记主义。约定所有权保留,仅凭当事人约定一致即生效力,当事人无须履行登记手续。采用不登记主义以德国为代表。从《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之规定既可看出。 在上述三种立法体例中,不登记主义的最大优点是手续简便。最大缺点是欠缺公示性。德国学者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之流通。[xv]登记生效主义的最大优点是便于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知悉物权变动状况,其利益不致受到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但最大缺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种类繁多,均得登记而生效,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优点是赋予了买卖当事人的选择权,让其酌情行事。但最大缺点是第三人为确保交易的安全,仍需费力耗神查阅登记簿。从上述情况看,所有权保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失为良策。[page] (二)我国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亦未作规定,[xvi]应该说是一处缺漏。有学者建议,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体制,即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xvii] 笔者认为,我国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理由:一是从前面所述的三种立法体例中,登记对抗主义不失为良策,故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亦应借鉴。二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三是标的物(如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当事人多会申请登记,藉以保护其权利,第三人则可知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亦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3]《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 [4]《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 [5]《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6]《瑞士债务法》第两百一十七条 [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 [8]《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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