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所有权的取得 |
释义 |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有:劳动生产、先占、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现介绍其中主要的几种取得方式: 1.先占 先占指因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构成先占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先占的标的物须为无主物。抛弃物属于无主物,但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亦不属于无主物。(2)标的物须非法律禁止占有的物。(3)须有依所有意思占有标的物的行为。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作为拾得人首先应当在20日内通知权利人或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另外,根据《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拾得人在返还拾得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 根据《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同样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则。 【题例】(04·卷三·单选·7)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分析:丢失的奇石属于遗失物,而非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因此本题中奇石的所有权仍然归属甲。 乙对奇石首先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但是并不能基于先占获得所有权。“配以基座”的行为不属于导致标的物不可分离的添附行为,故乙不能取得所有权。随后乙将奇石赠送给丙,丙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故丙不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奇石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甲,选项A的说法正确。[page] 3.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指埋藏于他物之中的动产。埋藏物分为两种类型:(1)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这种物在发现以后,其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人。具体规则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2)所有人不明确的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4.添附 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在恢复原状于事实上不可能或者于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下,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混合,难以识别而形成新财产。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附合既可以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也可以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如果添附行为出于恶意,则原所有人有权要求添附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上述情况下,关于新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当比较添附价值与原财产价值,由价值量高的一方所有,但其应当向另一方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在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中,一般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财产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5.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占有人,在不法将物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即可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结合《物权法》第107条、108条的规定,在司法考试中,要注意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与物权法制定前的差异。 (1)在构成要件上:第一,《物权法》不再强调只有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规定不动产上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第二,对于动产强调已经交付;对于不动产则强调已经办理登记。第三,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虽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条件发生了变化: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但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适用同样规则。第四,“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及“支付对价”这两个构成要件没有变化。第五,《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善意取得不仅仅在所有权上存在,还可以在其他物权上存在。《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84条、第108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page] (2)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是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丧失,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 (3)受让人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经常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联系在一起,应当将这两者的关系分清。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甲为所有权人,将某古画交乙保管。乙在保管过程中,将该古画出卖并交付与丙。问乙丙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古画的所有权归属? 分析:由于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点当属无疑。问题是丙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什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应当分两个层次讨论:如果甲事后同意乙的处分行为,或者乙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丙基于合同行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取得属继受取得。如果甲事后不同意乙的处分行为,则乙丙之间的合同当属无效,但丙仍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理由是善意取得,即此时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因为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所以不需要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即使乙丙之间的合同没有得到甲的追认,丙仍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具体答题时,一定要将两种制度分开,独立判断。即问乙丙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应当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问丙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为可以取得。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承认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的。 继受取得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取得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两大类。具体方式有: 1.合同 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通过买卖、赠与等合同行为使得所有权发生移转。此处取得所有权的行为属于继受取得。 2.继承遗产 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3.接受遗赠 公民、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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