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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有房屋处分权依共有性质确定
释义
    2009年5月28日,卢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某将其与丈夫沈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淮安市富庆小区3号楼302室的房屋出售给卢某,房屋价款22万元,但合同上并无沈某签字。2009年7月,沈某因病去世。沈某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刘某生有一子沈小某。2009年8月,沈小某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但被刘某告知房屋已经出售给卢某。于是沈小某说服其母亲刘某诉至法院,以其并无处分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刘某与其丈夫沈某共同共有财产,2009年5月28日,刘某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况下,其对上述房屋并无处分权。但2009年7月,沈某因病去世,上述房屋发生继承,成为刘某与其子沈小某的按份共有财产,且刘某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即刘某取得了对上述房屋的处分权,合同合法有效。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大量存在,部分共有人出卖房屋后,由于房屋升值或其他原因,通常以无处分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共有性质作出正确认定。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刘某与其丈夫沈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刘某与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刘某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况下而擅自处分争议房屋,其与卢某所签订合同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2009年7月间,发生了沈某因病去世这一法律事实,因而争议房屋发生继承,刘某与其子沈小某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其中刘某占有四分之三份额,沈小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同样,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刘某显然取得了对该争议房屋的处分权,其与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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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6: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