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占有的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
释义 | 一 前言 二 占有之让与 三 占有之善意受让 (一)第九百四十八条之体例编排 (二)善意受让之态样 (三)盗赃物之返还规定 1 适用范围 2 二年内回复请求之主体 3 请求回复之相对人 四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之权利义务 (一)适用范围概说 (二)孳息返还请求权 1 善意占有人 2 占有媒介人(Besitzmittler)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费用偿还请求权 五 对物权修正草案的修正建议 占有的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一 前言 我民法物权编于占有一章中对于占有赋予诸多之法律效果,举其重要者如(1)权利之推定(§943);(2)占有之移转(§946);(3)善意受让及盗赃物之回复(§948以下); (4)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返还关系(§952以下);(5)占有人之自力救济权(§960);(6)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962)等。然而何谓占有?现行民法对此虽未直接加以定义,但第九百四十条既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者,为占有人。」而从此一定义,亦可得知,占有乃对物之事实上管领力,系从事实之观点出发,此何以,我通说均认为,民法关于占有之规定,乃从德国立法例,认其为一事实(德民854),而与日本立法例,认为占有乃一权利,称占有权者(日民180),有所不同 [1]。 占有虽系从事实之层面加以观察,立法者为维护对物之事实的支配秩序,遂有关于占有人之自力救济权(§960)及物上返还请求权(§962)的规定。且基于占有之事实,占有人既可拒绝占有物之返还(§144 I),又可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768,802, 803,808),而占有又为动产物权设定及移转的要件(§§761,885),占有租赁物之承租人得以其租赁对抗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人(§§425,426),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又推定其为适法有此权利(§943),此些关于占有本权之表彰机能以及本权之取得机能的规定,使占有亦兼具财产上权利之特性 [2]。非但如此,我民法甚至有将占有人之权利与所有人之权利并列于同一条文,而以回复请求人统称者,如善意占有人或恶意占有人对回复请求人之返还关系(第九百五十二条以下参照)、盗赃物之被害人或遗失人之回复请求权(第九百四十九条)。然而,占有与所有权毕竟有其性质上之不同,而其所为之权利主张,在内容上及目的上亦有所差异,立法技术上是否有必要将占有及所有权之相关规定明确区隔,仍存有下列诸多疑虑,而待澄清,如关于占有之移转要件为何?占有得否为让与?其与动产物权之让与间有何关联?占有可否为善意受让?其与动产物权之善意受让间之关系如何?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之法律关系如何?[page] 二 占有之让与 占有可否让与?如何让与?日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有就占有权之让与而为规定,盖其法律承认占有乃一权利。我民法认占有为事实,并未如日本民法般,承认占有为权利,故是否亦须采取如日本之同一见解,认为占有可为让与,实有疑虑?但我目前通说主张,占有之移转,系依法律行为为之,必须有意思表示存在,故称为占有之让与,其可为单独行为,亦可为双方之合意 [3]。占有既为事实,究应如何让与?在现实生活中,仅单纯以占有作为债之标的并因此而为占有之让与者,毕竟少见。论者或谓,占有兼具财产特性,基于占有亦产生诸多法律效果,此为占有之法律关系,故占有之让与,实为法律关系之让与 [4]。此一见解,究竟有无必要?若不采此见解,而认占有之移转为一事实行为,是否受移转人亦无法主张前占有人得主张之法律效果?此一观念之澄清,有助于占有相关法律之立法,实有详加探讨之必要。 1占有非权利而为事实,占有移转之目的,若仅系单纯涉及对物事实上管领力之取得,仅须单纯之事实行为如现实交付,使受移转人取得对物事实上之管领力,即可达成其移转之目的,实无另为承认占有得以法律行为方式而为让与之必要 [5]。例如在一般之占有移转,如因使用借贷或租赁而为之交付,当事人间就占有移转是否为法律行为或为事实行为,对当事人间关于占有之法律关系,根本无任何之差别。 2占有之移转之目的,若非仅限于对物事实上管领力之取得,而更涉及占有受法律保护所生之法律效果得否随同占有移转而移转,则将占有之移转认为须具有移转占有之合意,且其内容应包含占有法律关系之继受,似亦为当然之解释。然而,仅本于占有移转之合意,即将所有关于占有所生之法律关系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此一移转合意之内容,已非单纯抱持占有乃事实之观点所能达成,而须将占有视为权利般对待。占有乃单纯之事实,事实无法让与,而将占有之移转解为系法律行为者,其最终之目的亦仅在于使受移转人得主张前占有人之法律关系而已 [6]。而针对此一目的,我民法已于占有合并(§947)加以规定,无论是占有之受移转人或占有之继承人均得依据占有合并之规定,而得主张前占有人所得主张之法律效果。从而,关于占有受法律保护所生之法律效果,得否随同占有移转而移转的问题,无论采取占有之移转系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之观点,均可得到相同之结论。因而,亦无须以此作为主张占有之移转须以法律行为为之的必然依据。 3若依上述通说之见解,采取占有之移转乃系法律行为之观点,其与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为之让与,在理论上亦难为一致。盖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为之让与,须践行让与合意及交付二要件,而交付乃一占有之移转 [7],以现实交付为例,通说均认其为一事实行为,当事人间无须有移转占有之合意 [8]。然若认为占有之移转系法律行为,则动产物权之让与,除须具备动产物权让与合意及物之交付之要件外,是否在物交付时,尚须另为一移转占有(交付)之合意,亦即动产物权之让与,应具备物权让与合意,占有移转合意及交付三要件,始足当之?此一见解,似与现行通说关于动产物权让与之观点,不相符合。[page] 认占有之移转为法律行为者,既无其实益,复与现行法之规定不相符合。不如在占有乃事实之基础上,承认占有之移转乃一事实行为,原则上仅须当事人为一事实上之交付即可,而移转之效力,则让诸于占有合并之规定。至于占有之移转,依第九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所谓准用,实系指第七百六十一条有关于交付态样之准用而已,包括现实交付,占有改定及让与返还请求权,并非系就动产物权移转之所有法律要件的准用规定。故第九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宜改为:「前项交付,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样理由,第九百四十七条所称「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亦宜考虑配合修正为:「占有之继受人」。 三 占有之善意受让 (一)第九百四十八条之体例编排 占有若依前述虽得为移转,但似无承认占有让与之必要,则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该条文却明确规定「善意受让动产占有」又具有何种意义? 1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通说认系动产物权善意受让之规定,若纯就本条条文之结构而分析,吾人或可谓,第九百四十八条之法律效果,乃在于「占有受法律之保护」。但是以此方式强调对善意受让人所为占有之保护,似无必要。盖既认善意受让人可取得受让之权利,本此权利所为之占有即为有权占有,当然应受法律保护 [9]。而非谓不于第九百四十八就动产物权之善意受让加以规定,该动产善意受让人对动产之占有即不受法律之保护。因而,第九百四十八之真正规范意义,应不在于强调该占有之受保护而已。 2 又第九百四十八条之立法理由谓:「…凡让与动产之所有权时…有时让与人虽无移转其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不得藉让与之效力取得所有权,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有权。…」吾人或可因此认为,立法者有意藉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将占有升格为本权。然若果系如此,依民法之体例,此种将占有升格为本权之例,为数不少,例如时效取得(§768以下),无主物先占(§802),遗失物拾得(§803以下),埋藏物发现(§808),质权,留置权之取得(§§885,928)等,立法者却未曾将此些规定编排于占有一章中,反将其置于其它相关之章节中,而何以在涉及动产之善意受让时,独独将其规定于占有之章中,故以将占有升格为本权之理由,而认为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实系针对「占有」之善意受让的立法,在体例之编排上似不恰当。 [page] 3 更何况,占有乃一事实,纵第九百四十八条条文中有「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的用语,亦不应将九百四十八条解为系关于「占有」之善意受让的法律依据。现行法体系下,通说均认为动产善意受让系让与人及受让人间基于处分行为(让与合意及交付)所生之物权变动,虽然处分人所为者系无权处分,然若当事人间无此种以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之处分行为存在,亦无善意受让可言,亦即动产善意受让之前提须有让与动产物权之无权处分存在,其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所为之动产物权变动,在法律行为生效方面之差别,仅在于处分人是否为有权或无权处分以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而已。动产善意受让,仍须具备所有关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亦即移转动产物权之让与合意及交付 [10]。从而,纵将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解为,受让人得为让与占有之合意及交付,并可据此一让与占有之法律行为主张「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但仍无法在欠缺移转动产物权之处分行为的前提下,而如前述立法理由般仅凭此占有之效力进而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占有乃动产物权移转之公示方法而已,单纯之占有让与,并不足以发生动产物权移转之效力。故第九百四十八条实应回归为「动产所有权」善意受让之规定。 4基于上述观点可知,第九百四十八条条文纵有善意受让占有的用语,其于法律效果上,仍系以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受让为其主要规范目的,而非关于「占有」之善意受让之规定。然将第九百四十八与第七百六十一条割裂而规定在占有章中,究竟对占有具何特殊意义?有认为,系在肯定占有之公信力 [11]。但单纯之占有公信力,毕竟尚不足以产生善意受让之法律效果,盖对占有公示之信赖,立法者亦可赋予善意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91,247参照)。其之所以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其所希冀之权利,乃系使相对人处于如同其所信赖之权利外观(Rechtsschein)确系存在之法律地位 [12],此种本于信赖原则中之权利外观原则所生之法律效果,乃系第九百四十八条之存在意义,而占有乃动产物权移转之公示方法而已。 对于善意受让占有之规定,是否仍有必要留存于占有章节中,既已存在诸多疑虑,与其将该条文继续规定于第十章占有之中,不如与第八百零一条合并为一条文,规定于第一章通则关于动产物权之移转(§761)之后,而与动产物权之移转结合为一整体性之规定。否则,虽依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然此条文中并未规定取得所有权之受让人是否须为善意?而第九百四十八条纵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然却又予人误解为系「善意受让动产占有」之规定,而非受让所有权?而占有是否得受让之问题?是否又得善意受让?一如前述均启人疑窦![page] (二)善意受让之态样 善意受让既须具备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让与合意及交付,在我民法对于动产善意受让之交付方式并无特别规定之情形下,其交付则仍须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为之。由于交付乃占有之移转,交付之方式不同,亦将影响占有公示性,以及对其外观之信赖,此在代交付之情形尤是 [13]。善意受让,其动产之交付方式若以占有改定代替之,由于让与人原本存在对物之直接占有,就其外观而言,其占有与通常之现实交付同样具有可信赖度,因而在我民法无特别规定下,通说认为受让人不必以取得对物之直接占有为善意受让之要件 [14]。至于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方式而为让与者,受让人虽系对物为间接占有,通说亦不以其取得对物之直接占有为善意受让之要件。然而,修正之物权编草案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却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而为之者,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前项规定之保护。」其立法理由谓:「善意受让,让与人及受让人除须有移转占有合意外,让与人并应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简易交付,第三项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受让效力。惟同条第二项之占有改定,因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除外观上不足发生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作用外,原权利人若对之有所请求时,仍负有返还动产之义务,实不宜使之有善意受让效力之适用,故受现实交付前,不生善意受让之效力,始足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此一见解,固值肯定,惟仍予人误解为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之移转占有之合意,即为动产物权之让与合意的印象。此外,修正草案对于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方式而为让与者,则全然未为规定。其结果,在占有改定之情形,对物直接占有之让与人,在未对受让人为现实交付前,其占有尚不足以受完全之信赖。但对物为间接占有之让与人,而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而为让与者,其占有反值得受完全之信赖。若甲将他人之金表一只售与乙并约定,甲仍继续以借用之方式为金表之占有者,依前述修正草案之规定,在乙未受金表之现实交付前,不得主张金表之善意取得。然若甲将该金表交由丙保管,并将该金表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方式让与乙,则乙不必受金表之现实交付即可主张善意取得该金表,两者之间,何以有此差异?立法理由并未有详尽说明。虽然,修正草案系参考德国民法之规定,而德国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条亦承认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而为动产让与,让与人纵未为现实交付,善意受让人仍可主张善意受让。依彼邦学者之见解,乃由于在占有改定之情形,让与人并未全然放弃对物之占有,而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情形,让与人已完全丧失对物之占有 [15]。然而修正草案对于非间接占有人,而宣称其为间接占有人者,其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所为之让与,受让人可否主张善意受让,则未如德国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条般有明文规定受让人非间接占有人者,于其受交付时起,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原则上,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所为之动产物权让与,所让与之返还请求权,乃系债之返还请求权,例如基于使用借贷,寄托关系而生之返还请求权 [16]。故此一让与行为,乃具有债权让与之性质。若当事人并未享有此一债权而为让与,其所为之让与行为乃无权处分。然由于我民法对债权让与之无权处分原则上并无得为善意受让之规定,因而该让与返还请求权之行为根本无法生效,亦即无法为代交付,从而受让人亦无从主张善意受让。因此,似不必对非间接占有人之情形而为规定。然若受让人确实因此而受该物之现实交付者,则其对权利外观之信赖,实应加以保护,例如甲将其金表交由乙修理,若甲将乙所交付之修理凭单遗失,由丙拾得,丙遂对丁宣称该金表为其所有,而对之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方式而为让与,则丁并未因此而得主张善意取得该金表所有权。但若丁前往乙处出示凭单请求交付金表,乙误而交付者,则其应可主张善意取得该金表所有权 [17]。而我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对此则独缺规定,其用意为何,颇令人存疑 [18]!与占有改定之情形相较,为免失其轻重,似宜增列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三项:「动产物权之善意受让,其占有之移转系准用系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其让与人非间接占有人者,善意之受让人,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第一项规定之保护。」。至于第二项之规定,为配合前述关于占有让与之疑虑,故宜将原草案条文用语「动产占有受让」变更为「动产物权之善意受让,其占有之移转系准用…」。[page] (三)盗赃物之返还规定 接续第九百四十八条动产善意受让之规定,我民法在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而有关于盗赃物返还之规定。而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关于盗赃物之规定,向来主要争论存在于,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之规定究系善意受让之构成要件,亦或系善意受让之特别规定。此一争论所衍生之问题,则系主张善意取得之受让人,究系于何时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 [19]?然无论吾人采取何种见解,均无法否认,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关于盗赃物之规定,实系以得否主张善意受让为其先决要件 [20]。 1 适用范围 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关于盗赃物之规定,既系以得否主张善意受让为其先决要件,因而在动产占有人所为之占有并非源自于善意受让之前提下,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关于盗赃物之规定,应无适用之可能。从而,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关于盗赃物之规定,在体系上实应与第九百四十八条一同移置于第七百六十一条之后,而与动产物权之让与,共同构成一关于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生变动之完整的规定。然而修正草案却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而丧失占有者,其「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因而举凡因盗赃而对物为占有者,无论是否有善意受让之情形发生,均有第九百四十九条之适用,而不再将第九百四十九条之适用范围限于善意受让之前题。此一规定,不但无法接续前述占有在第九百四十八条中所应有之地位,更无视于第九百四十九条在体例上编排于第九百四十八之后的用意。若第九百四十九条之适用范围确实如修正草案之设计般,系有关占有人之占有返还请求的规定,而非接续动产善意受让所为之规定,则似宜将其规定于第九百六十三条之后 [21],而非安排于第九百四十八之后,而予人混乱体系之联想。 2 二年内回复请求之主体 (1)造成修正草案关于第九百四十九条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及于非善意受让之情形,实系由于现行法第七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所致,依该规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立法者神来之笔,将第九百四十九条与第九百六十二条并列,而允许无权占有人依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请求返还被盗之占有物。其结果,遂导致将第九百四十九条之适用主体在解释上亦包含善意之无权占有人在内(修正草案第九百五十一条之一参照)。然而第九百四十九条以下关于盗赃物之规定,实系以得否主张善意取得为其先决要件,其所涉及者,乃系因善意取得而丧失所有权之人回复其所有权之规定,而与第七百七十一条仅系关于物之占有的请求返还规定,毫不相干。虽有学者以德民法第一千零七条为出发点,而认为:「德国民法第一千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前占有人取得非系善意(恶意无权占有人,或放弃占有)无第一项请求权 [22],不能行使回复请求权,故善意之无权占有是包括在(第九百四十九条)内。且祇有如此解释,始能与第七百七十一条配合。倘将第九百四十九条修正为善意无权占有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则显然第七百七十一条须修正。」 [23]。然而,德民法第一千零七条之规定,乃系在所有权人本于所有权而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占有物之返还请求(§767)以及占有人因其占有物遭侵夺而行使占有物之返还请求(§962)之外,为避免占有人原非有权占有人或无法证明其原为有权占有人时权益无法获得保障,而许占有人本于以往所为之占有而得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的规定(Ansprueche des frueheren Besitzers)。例如甲因须长期出国,遂将车交由乙停车保管公司保管,乙之技师丙私下将该车占为己有,并售予恶意之丁。当然,甲可依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丁请求返还该车。而只要该车仍在丙处,乙亦可依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向丙请求返还。至于乙可否向丁请求返还该车,则有疑问 [24]?德国学者在论及德民法第一千零七条时,均认为其系关于占有之保护规定,而须与占有保护之相关规定如占有人之自力救济权,物上返还请求权并同讨论 [25]。然修正草案却无视于此一特性,而单纯为配合第七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遂将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之情形,在七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并将第九百四十九条之适用主体规定为「原占有人」,而针对原占有人,更于第九百五十一条之一将善意之无权占有人包含在内。修正草案之用意,固可赞同,但如此于第九百四十九条同一条文中,既规定善意受让之例外,复规定无权占有人之占有返还请求,硬将二性质上完全不相关联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实非妥适。立法者若有意维护占有人取得时效不中断之利益,或可于第七百七十一条明文就善意之无权占有人的二年占有返还请求权而为独立之规定,或于第九百六十三条之后,另为一关于善意占有人占有返还请求之规定。[page] (2)对于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请求主体,依通说所示,本不以占有物之所有人为限,尚及于其它具有占有权源之人,例如物之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质权人等是 [26],此即第九百四十九条及第九百五十条所称之回复请求权人。然而,此类之人依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回复占有时,原所有权人之权利,究应如何回复,理论上似有疑义。对此,修正草案于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请求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然究系何人之权利回复?依条文文义,似指原占有人,亦即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之类者。然修正草案于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真正目的,乃在回复原来之法律关系,亦即原来之有权占有人,除回复其有权占有外,原所有权人亦应回复其所有权 [27]。然而,有权占有人纵不得依第九百四十八,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回复其权利,其仍可代位原所有权人之权利而请求回复原所有权人之所有权,并因此而回复其有权占有。从而,将有权占有人解释为适用善意受让之法律规定,除系使其得以主张占有物之返还请求外,无非系为使其得以主张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法律关系而已(孳息返还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费用偿还求权),果如此,实应将其另于独立之条文中加以规定。 3 请求回复之相对人 为期明确,修正草案将第九百四十九条盗赃物请求回复之相对人,由现行法规定之占有人修正为「现」占有人,此原本即为现行法当然之解释,应非问题之所在。然其修正理由却谓:「…请求回复之相对人,现行规定「占有人」之真意系指已符合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要件之「现占有人」…」此一说明,似又意谓第九四九条应仅适用于善意取得之前题。然如前所述,修正草案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受第七百七十一条之影响,在其适用上非仅限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情形,而更扩张适用于无权占有人之情形,如此修正草案之规定与其立法理由岂不自相矛盾。 此外,关于所谓二年之内可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而现占有人是否须仅限于系占有物之善意受让人?抑或对于善意受让以后之转得人,亦可向其请求回复?亦即无论该盗赃物辗转数次移转入何人之手,仅须在二年之内,仍许原所有权人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通说及修正草案均主张后者之见解,然而就交易安全之维护及现代社会之交易秩序而言,货物流通迅速,乃系常态。更何况,一物若曾在公开市场交易,纵然其后数度易主,其交易秩序已然形成,而有其可信赖度。若不顾及此一现实,仍赋予所有权人如此强大之权限,允许其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对现占有人而言,实系不平。例如甲,乙陪同丙选购一计算机配备,数月后,丙因增添新配备,而将该旧配备卖与乙,乙复因同一缘由卖与甲。若该旧配备系丁所失窃,则丁犹可于二年内向甲请求返还。非但如此,依修正草案之规定,由于甲非由公开交易之场所,或由贩卖同种物之商人购得,丁亦无须偿还其支出之价金(草案第九百五十条参照)。果如此,盗赃物一经回复后,现占有人欲衡平其所受之损失,势必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而其前手又须再向前手之前手请求,如此反复辗转,突增困扰与诉讼,是否经济,实有待考虑 [28]。解决之道,不如遵重既存之交易秩序,将请求之相对人仅限于盗赃物之善意受让人而不及于转得人。[page] 四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之权利义务 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以下规定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此乃系就回复请求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当事人双方所涉及之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其主要系针对所有权人与占有人间之返还关系,以所有权人之物上返还请求权(§767)为主,而辅以第九百五十二条以下之孳息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费用偿还请求权。盖所有权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由于负返还义务之占有人可能已对占有物使用、收益,或占有物有消耗、灭失或毁损之情形时,所有权人之利益,不仅在于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更应及于对该无权占有人请求偿还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请求损害赔偿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此外,占有人亦可能于占有期间对占有物支出费用,而对此费用,于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亦应获得相当之偿还,方不致使所有人因此而获利。我民法虽将此涉及占有物而生之孳息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条文编排上,与第七百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分别在不同章节加以规定。但由于此孳息返还、费用偿还、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在,系以被请求人乃无权占有人为前提,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为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从而,在占有章节中关于孳息返还、费用偿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又与第七百六十七条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在体系上结合成一介于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间的法定之债关系。因此,就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法律关系的讨论,除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外,尚应涉及附随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生之孳息返还、费用偿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内,此即学说上所称基于所有权而生之次要返还请求权(Nebenansprueche aus dem Eigentum) [29]。 (一)适用范围概说 第九百五十二条以下之规定,均将占有人区分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而异其法律效果。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仅存在于无权占有之情形下,故此处所称之占有人,实系指无权占有人而言。因而,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存有租赁权,典权或地上权等法律关系时,其间之权利义务,则依该法律关系解决即可 [30]。 至于回复请求人,不仅指所有权人,尚包括基于物权或债权关系具有占有权源之人,如地上权人,承租人等。有问题者系,无权占有人可否为回复请求人?由于依现行法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盗赃物之回复请求人不以所有权人为限,尚包括被害人或遗失人,从而通说均认为无权占有人可为此处之回复请求人。修正草案于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九百五十一条之一则将盗赃物回复请求之占有人限于系善意占有人,如前所述,此一规定之目的,固可赞同,但体例之编排则应另行以独立之条文规定之。至于恶意占有人,法律并无保护之必要,纵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依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然此乃法律为保障社会和平秩序所为之规定,并非涉及其占有之本权,亦无赋予其可本于此权利,而积极享有占有所生之利益,故应予以排除 [31]。此外,第九百五十二条以下之规定,在适用时,仍可因其系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以外之回复请求人而有差异,例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占有人之请求回复,则限于物之毁损灭失所减损之占有利益为赔偿标准,不可不辨 [32]。[page] (二)孳息返还请求权 1善意占有人 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因此,善意占有人于其占有期间所为物之使用及收益,乃属民法第七十条之有收取权人,而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天然孳息,或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法定孳息。至于,善意占有人对于所有权人是否仍有返还该孳息之义务,立法者虽未有如对恶意占有人般之规定,然于第九百五十八条仅就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义务而为规定之立法意旨观之,应可得知此非立法者无意之疏漏,亦即应可从第九百五十八条之反面解释得知,善意占有人无须对所有权人就已收取之孳息而为返还。至于善意占有人非依物之通常使用收益之方法而收取孳息时,依德国民法第九九三条第一项规定,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该孳息。我民法对此则全未规定,但非依物之通常使用收益之方法收取孳息,严格言之,已非合于一般经济效用的收获,而实为对物体之侵害,收取人是否仍应受到保护,实有重加考虑之必要。此外,除孳息外,物之使用利益是否须为返还,民法亦欠缺规定。虽然学者主张可类推适用孳息之规定 [33],然似以明文规定为恰当。 2占有媒介人(Besitzmittler) 占有媒介人乃系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条所称之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它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占有媒介人虽为直接占有人,但其乃为他人而为占有,而为他主占有人。而关于无权占有人之孳息返还义务,我民法并未就自主或他主占有人而加区分。因此,恶意之占有媒介人的孳息返还义务,应同于恶意之自主占有人,须依第九百五十八条负其责任。然而,此种对恶意占有媒介人与恶意自主占有人一体适用之观点,在适用上则有其窒碍之处: 例如甲乙二人土地相邻,乙长期以来误将甲之部分土地认为己有,并将之出租与丙使用,若乙为善意,丙为恶意时,甲可否向丙请求返还使用土地之利益? 乙自始就该土地为无权占有人,丙虽由乙处租得该土地,但对甲而言,丙仍为无权占有人,故甲得向丙依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返还土地。至于使用土地之利益,由于丙系恶意,而乙系善意,原则上,丙应偿还使用土地的价额(第九百五十八条参照),乙得保有已收取的租金(§§952,958)。但丙对甲偿还使用土地之价额后,又可向乙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偿还其对甲所支出之价额。而乙为善意,依第九百五十二,第九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原本不须对甲偿还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丙若对甲偿还使用收益之价额后,又可转向乙请求偿还该价额,将使乙最终负担原本对甲不应负担之偿还义务,如此实违背本法保护善意之无权占有人的规范目的。有鉴于此,德国民法于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项遂规定,所有权人向直接占有人请求返还使用利益,须以间接占有人之恶意为要件,以贯彻保护善意占有人利益之规定 [34],但此次物权编修正草案,对此并未提及。[page]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编修正草案第九百五十三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仅以现存之利益为限,负返还之责。」此一修正目的,依据草案之立法理由乃在:「善意占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有无责任,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为期明确,爰明定仅于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之责,以昭公允。」 1然而,如前所述,九百五十二条以下,乃系所有权人与占有人间基于所有权而生之次要返还请求权之特殊规定。第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既系善意占有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特别规定,所有权人仅得依此规定对善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规定之适用。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法律未为规定时,原则上亦无侵权行为规定之适用,且纵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善意占有人亦不负赔偿责任。因而,若无上述修正草案九百五十三条后段之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于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者,原本即须依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返还现存之利益。至于其因此而受利益,如保险之理赔,依现行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亦不须就其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否则,即无须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之责任。从而,上述第九百五十三条后段之规定,实系赘文。 2第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既系善意占有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特别规定,所有权人仅得依此规定对善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规定之适用。至于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仅以所受利益为限,负返还之责。然若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则负赔偿之责(修正草案第九百五十六条参照)。从而,恶意占有人,对于因其故意或过失就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时所负之责任,与因侵权行为时所负之责任,并无差异。此一规定对于以不法之方法侵夺占有物者,亦即所谓暴力占有人(Der eigenmaechtige oder deliktische Besitzer),亦有适用。但暴力占有人,通常以诈欺、胁迫、窃盗、强盗及抢夺等不法之方法强占他人之物,其对所有权之侵害,尤较恶意占有人更为重大,若令其与恶意占有人般仅依侵权行为而负同样责任,似嫌过于宽大。而对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系禁治产人者,亦为恶意占有人,若其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毁损或灭失者,则须与暴力占有人负同一之责任,两相权衡,对于该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系禁治产人之恶意占有人而言,则似嫌过于严苛。如此一来,亦将使第九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失其意义,故德民法第九百九十二,八百四十八条规定,暴力占有人对不可抗力亦须负责,以加重其责任。我现行法是否可作此解释,尚有疑虑。依通说之见解,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与第九百五十六条并行适用 [35]。若于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时,认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义务人就该损害赔偿债务,自为侵权行为成立时起,即已到期,债务人即应负迟延责任 [36],则自可解为,暴力占有人须就不可抗力亦须负责(§231 II)。然若认为该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系属不定期债务,须待债权人为催告后(§229 II),债务人始负迟延责任者 [37],则暴力占有人之责任,并未因此而加重。两相权衡,实有必要对于暴力占有人为加重其责任之规定。[page] (四)费用偿还请求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957)。所谓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应非指须具备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的构成要件,盖在无权占有人绝大多数系自主占有人之场合,根本无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存在 [38]。此外,无因管理之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本人亦无依第一七七条之规定,欲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时,我民法虽未如德民法有费用返还之规定(德民六八四条),然为避免本人之不当得利,占有人应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39]。 五 对物权修正草案的修正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物权编修正草案有关占有之部分,提出以下之修正建议: (一)第九百四十六条 1现行条文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2 修正条文(未修正) 3 建议条文(修正)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交付,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二)第九百四十七条 1 现行条文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2 修正条文(未修正) 3 建议条文(修正) 占有之继受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三)第九百四十八条 1 现行条文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2 修正条文(修正)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动产占有之受让,系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而为之者,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3 建议条文(七百六十一条之一,但第八百零一条删除) 以动产物权之让与为目的,而受该动产之交付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善意之受让人仍取得其权利。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page] 动产物权之善意受让,其占有之移转系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而为之者,善意之受让人,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动产物权之善意受让,其占有之移转系准用系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其让与人非间接占有人者,善意之受让人,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第一项规定之保护。 (四)第九百四十九条 1 现行条文 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2 修正条文(修正) 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其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请求时起,回复其院来之权利。 3 建议条文(七百六十一条之二) 善意受让之动产如系被盗、遗失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所有权人自丧失所有权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 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请求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 (五)第九百五十条 1 现行条文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2 修正条文(修正) 盗赃、遗失物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现占有人由公开交易场所,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3 建议条文(七百六十一条之三) 盗赃物、遗失物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善意受让人由公开交易场所,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六)第九百五十一条 1 现行条文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2 修正条文(修正) 盗赃、遗失物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善意现占有人,请求回复。 3 建议条文(七百六十一条之四) 盗赃物、遗失物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 (七)第九百五十一条之一[page] 1 现行条文(无) 2 修正条文(新增) 第九百四十九条及第九百五十条之规定,于原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者,不适用之。 3 建议条文(删除) (八)第九百五十二条之一 1 现行条文(无) 2 修正条文(无) 3 建议条文(新增) 善意占有人,未依物之通常使用收益方式,而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对所有人,负返还其使用及收益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九)第九百五十三条 1 现行条文 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2 修正条文(修正)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之责。 3 建议条文(修正)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所有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注:第九五十三条以下至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其用语有回复请求人者,均改为所有人。) (十)第九百五十六条 1 现行条文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2 修正条文(修正)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赔偿之责;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之责。 3 建议条文(修正)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所有人,负赔偿之责。 以诈欺、胁迫、窃盗、强盗及抢夺等不法之方法取得占有物者,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对于不可抗力,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十一)第九百五十八条 1 现行条文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2 修正条文(无)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page] 3 建议条文(修正)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恶意之直接占有人,就占有物所为之使用及收益,于使其为占有之间接占有人负返还使用收益之义务范围内,对所有人,负其责任。 (十二)第九百六十三条之二 1 现行条文(无) 2 修正条文(无) 3 建议条文(新增) 现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非善意者,前占有人得向现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但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非善意者,或前占有人已放弃占有者,不得请求返还其物。 因被盗、遗失或其它非基于前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前占有人亦得向善意之现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但现占有人为其物之所有人或其物在前占有人占有期间前为现占有人所丧失者,不在此限。 因被盗、遗失或其它非基于前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现占有人,请求返还。 第九百五十二条之一至第九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前占有人向现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准用之。 (十三)第七百七十一条 1 现行条文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2 修正条文(修正) 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 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 变为非和平或公然占有。 三 自行中止占有。 四 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3 建议条文(修正) 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 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 变为非和平或公然占有。 三 自行中止占有。 四 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六十二条或第九百六十三条之二之规定,于丧失占有后一年内,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亦因而中断。[page]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十四)第八百八十六条 1 现行条文 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2 修正条文(修正) 动产之受质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3 建议条文(修正) 以动产质权之设定为目的,而受动产之交付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善意之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注释: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81年10月版,477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1995年版,28及次页参照。 [2] 黄宗乐,论占有制度之机能,台大法学论丛,11卷1期,161页以下;姚瑞光,民法物权论,396页。 [3] 郑玉波,民法物权,380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396及次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03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79及次页参照。 [4] 王泽鉴,民法物权(2),28及次页参照。 [5] 但在间接占有之移转,则非以让与返还求权之方式为之不可,因而此处之占有移转则须当事人双方为让与之合意,而为一法律行为。 [6]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396页参照。 [7] 占有为一事实,严格言之,事实无法移转,盖受移转人所取得之占有,系与移转人所为之占有不同之新事实,MuechKomm/Joost,§854,Rn.19。故言占有之移转,不如比照德国法(§854 I BGB)称之为占有之取得为恰当,然占有之移转既已为我国所习用之名称,似不宜任意变更之,唯须强调者是,动产物权移转以物之交付为其要件之一,而物之交付一般均称之为占有之移转,故为我国所沿用之占有之移转,在内容上,实应系指占有之取得(Besitzerwerb)而言。 [8] 王泽鉴,民法物权(2),78页。 [9]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405页参照。 [10]郑玉波,民法物权,386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262页以下;王泽鉴,民法物权(2),125页以下参照。 [1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12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124页参照。 [12]陈自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于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303页以下参照。 [13]在简易交付,虽由于受让人已占有动产,惟其占有尚须系自让与人取得,始足为当,史尚宽,物权法论,507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133页;陈自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于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310页参照。[page] [14]史尚宽,物权法论,50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270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134页参照。 [15]此乃Baur,SachR,§52 II 4a,S.471所提出之见解,其后亦为最高法院BGHZ 50,45 ff.及学者所接受; Staudinger/Wolfgang Wiegand,§934,Rn.2。 [16]详请参阅王泽鉴,物权(1),116及次页。 [17]此例取自Baur,SachR,§52 II 4a,S.471。 [18]苏永钦,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载于律师杂志241期,19,30页注28亦采取同样之怀疑态度;而陈自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于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310及次页则认为,无论让与人是否为间接占有人,均须于其受现实交付后,始得主张善意受让。 [19]对此问题之详细分析整理,请参阅,郭瑞兰,动产善意取得之研究,政大硕士论文,1980年。 [20]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194号判例谓:「盗赃之故买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请求回复其物,如因其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亦不得谓无损害赔偿之责任。」将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解为无善意受让之情形亦可适用,而备受学者之批评,王泽鉴,盗赃物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229页以下;民法物权(2),150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13及次页。 [21]苏永钦,善意受让盗赃遗失物可否实时取得,载于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317页亦采此一见解。 [22]德民法第一千零七条规定:(1)现占有人在取得动产占有时非善意者,前占有人得向现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2)如物系前占有人被盗,遗失或其它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者,前占有人亦得向善意之现占有人请求返还,但现占有人为其物所有人或其物在前占有人占有期间前为现占有人所丧失者,不在此限。如物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者,不适用本项之规定。(3)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非善意者,或前占有人已放弃占有者,无本条之请求权。本条得准用第九百八十八条至第一千零三条之规定。 [23]详见法务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会议资料(第十章占有部分)汇编(二四), 104页以下刘宗荣委员之意见,以及谢在全委员之反对意见。 [24]Vgl. Baur,SachR,15.Aufl.,§ 9 IV,S.73 f.。 [25]Vgl. Baur aaO. [26]史尚宽,物权法论,46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16页参照。 [27]至于原来之善意无权占有人,仍系无权占有人,只系原所有权人回复其所有权,法务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会议资料(第十章占有部分)汇编(二四),224页刘宗荣委员之意见参照。[page] [28]实务上亦曾发生一辆货车被盗后,二年之内经辗转买卖四次,而四个买受人均属善意之请形,关于该案件之分析,请参阅王泽鉴,民法物权(2),164页以下。 [29]关于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返还关系,德国著作甚多,主要请参阅H. Berg, Ansprueche aus dem Eigentuemer-Besitzer-Verhaeltnis,JuS 1971,S.522 ff.;633 ff.;JuS 1972,S.83 ff.,193 ff.,322 ff.;Koebl Das Eigentuemer-Besitzer-Verhaeltnis im Anspruchssystem des BGB,1971;Pinger,Funktion und dogmatische Einordnung des Eigentuemer-Besitzer-Verhaelenisses,1973。 [3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26及次页参照。 [31]王泽鉴,民法物权(2),261及次页参照;但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83页注10;592页注127则持反对见解。实务上则认为恶意占有人仍可对侵夺其占有之人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3号判决;84年度台上字第46号判决,刊于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第19期,382页以下。 [32]Vgl. MuenchKomm/Medicus,§1007,Rn.11;Staudinger/Karl-Heinz Gursky,§1007,Rn.31。 [33]王泽鉴,民法物权(2),196页参照。 [34]Staudinger/Karl-Heinz Gursky,§991,Rn.2;但王泽鉴,民法物权(2),196及次页似持不同见解。 [35]姚瑞光,民法物权论,41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534及次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214页参照。 [36]赞成者如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30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90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384页。 [3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392页参照。 [38]王泽鉴,民法物权(2),205页称此为法律效果之准用。 [39]关于恶意占有人之有益费用之偿还,本法并未加以规定,但第九五七条之立法理由谓:…恶意占有人…至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不在请求清偿之列。盖此项费用,若许其请求偿还,恶意占有人可于其占有物多加有益费用藉此以难回复请求权人,故设本条以杜其弊。」可知此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解释上应认为,民法第九五五条及第九五七条系支出费用之特别规定,恶意占有人自不许再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所支出之有益费用。然实务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004号判决仍认为,恶意占有人仍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支出之有益费用。对此之批评,请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467页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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