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瑕疵记载(错误或疏漏)进行改正补充而进行的登记。更正登记是彻底地终止现实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终局性地终止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现实登记权利的取得。因此,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根据更正登记程序启动方式的不同,更正登记分为依申请的更正登记和依职权的更正登记两种方式。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者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对第三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取得物权。 在不动产登记错误情形下,如何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如何才能纠正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记载,实行权利救济?为此,本条原则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两种制度。其含义如下: 第一,本条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情形下可以行使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救济权利。本条规定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救济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本条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相关限定。首先,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的条件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两种情形。至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当属其中,其他证据则由登记机构在依法确认之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更正。其次,异议登记具有导致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不致长期延续,应对异议登记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促使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第二款在时间上和权利行使上对此加以限制。前者规定了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则该异议登记丧失其效力;后者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该15天的时限应为不变期间,超过其期间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即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申请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的法律效果灭失。反过来,这意味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恢复了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行使处分权利的权利,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力可以取得物权。[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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