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变动立法政策与占有交付的关系 |
释义 | 【正文】 一、物权变动中的立法政策要素 物权变动体系具有纯逻辑性的特征,此外立法政策对它的影响也非常大。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或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等。 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是否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形式主义除要求有意思外,还需具备形式(“登记”或“交付”)要件。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的区别在于,物权公示方法(“登记”或“占有”)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成立要件主义是具备公示方法才会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而对抗要件主义是即使不具备公示方法亦可引起物权变动,只是在未经公示不能以自己取得的物权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的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动产、动产都采取了形式主义。(《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我国民法采形式主义,而这一立法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及意思主义不同。但即使是同为采对抗要件主义及意思要件主义,其具体内容也因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区别。通过对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比较就可证明。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一般被归为对抗要件主义法系中。但是法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和日本的物权变动理论仍有一定区别。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虽然都采意思主义,但法国并采用非完全的对抗要件主义。因为不是法国民法中的所有物权变动都以公示方法为对抗要件。即在法国民法中,登记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对抗要件,但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是对抗要件。在这一点上法国的物权变更理论和日本的物权变更理论不同。日本民法中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对抗要件(日本民法第178条)。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不能将法国和日本民法都归为对抗要件主义行列。 例如动产所有人甲与乙签订买卖契约但未交付,后甲与丙签订买卖契约并交付于丙,此时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的态度是不同的。虽然最终都是丙得到该动力的所有权,但在日本中是因为丙先于乙具备了对抗要件,而在法国民法中是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根据甲与乙的合同,该动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乙,而丙是与丧失处分权的甲进行了交易。因此意思主义与对抗主义并非同义词。 二、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与占有的关系 交付是占有的移转,公示方法是通过一定表象让一般人知晓物权种类和内容一种方法。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标的我把还请的交付都属于交付方法。而且占有也属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我国采用的是形式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意思要素外附加的“形式”要件,“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但形式主义中的“形式”和成立要件主义中的“公示方法”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是从形式主义上的“形式”,同时也是成立要件主义中的“公示方法”。[page] 但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则不同。第一,在现实交付中交付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形式”和“公示方法”的要求。第二,简易交付中在交付之前,受让人已经处于占有人的地位(直接占有),因此并非因简易交付而取得占有权,只是受让人的占有权发生变化。第三,在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的交付中,受让人因交付而成为占有人(间接占有)。此时交付同时满足“形式”和“公示方法”的要求。第四,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在交付之前已经处于占有人地位。因此并非因占有改定取得占有权,只是受让人的占有权发生变化。因此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并非总是通过形式主义中的“形式”,即交付而完成了作为公示方法的占有。同时满足形式主义中的“形式”要求和“公示方法”的要求,与交易安全有直接关系。但是动产物权变动中两者的同时性并不确定。 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形式”和“公示方法”之间的同步性不确定,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威胁。为了确保动产交易的安全要求特别的立法政策,而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这种立法政策的具体体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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