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实现机制 |
释义 |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离婚案件呈逐年缓慢增长趋势,有学者称之为"中国'厄尔尼诺'离婚潮"①。香港报纸还曾撰文提出中国已经进入第三次离婚潮②。在此种大趋势下,中国农村尽管形势不如城市严峻,但其离婚案件亦呈现逐年平缓上升趋势。③日益增多的农村离婚案件使农村妇女离婚时出现的居住问题之解决亦成为司法实践、理论探讨乃至社会问题研究中的一道难题。究竟中国农村妇女在离婚时会遭遇怎样的居住权实现问题?导致该问题出现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要实现农村妇女的居住权?针对这一系列问题,笔者以自身所在法院四个基层法庭2005-2007年三年间共审理的696件离婚案件为蓝本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到相应答案,并据此对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实现机制的建立提出建议。 一、我国农村妇女离婚时遭遇居住权难以实现问题 (一)居住权之概念 当前,许多国家在物权法和婚姻法中均对居住权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认为,所谓居住权,是指对他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是对建筑物的整体或者部分当作住房使用,而且就此使用排斥所有权人的权利。④有学者提出:"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作为生活保障而存在的制度设计。在物权法领域,一般认为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⑤该学者还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⑥居住权实际上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役权制度,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将居住权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⑦可惜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将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可喜的是,学界对居住权的概念已初步形成共识,基本认同该草案所规定之居住权概念。笔者认为,若从物权法角度认定,草案对居住权所下定义并无不妥。但从婚姻法角度,笔者认为在草案所下定义的基础上,对居住权的权能还应增加一点,即居住权人享有的对所有权人的权利的暂时性排除权能。因此,笔者试图对居住权下如下定义: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住房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并对住房所有权人权利进行暂时性排除的权利。 (二)有关居住权的现有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并不多,散见于婚姻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亦不成体系。《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依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需要对方进行经济帮助,而房屋居住权则成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重要方式。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妇女离婚时居住权实现的唯一的相对牵强的依据。[page] (三)来自实证的分析 笔者所在法院地处城市郊区,其派出法庭辖区均为农村或处于城市化蜕变过程中的农村,审理的离婚案件基本属于农村夫妇的离婚案件。通过分析该四个基层法庭2005-2007年三年间审理的696件离婚案件,笔者获取了以下信息:离婚时妇女提出需解决其住房问题的案件有350件,占二分之一强;男方表示自己无力解决女方住房问题的案件有126件;因不能解决女方住房问题而只能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有202件;妇女年龄越大,其越需要对方解决住房问题。 在审理这些农村夫妇离婚案件时,法官遇到了许多无法单纯用法律法规来解决的难题,为了能够直观反映这些难题,笔者特选取以下三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某甲男、乙女结婚十余载,后甲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其与乙女离婚。法官通知两人到庭进行庭前调解,乙女表示离婚后无处可去、无所可居,若甲男可解决其住房及生活问题,其愿意离婚,反之则坚决不离婚,若法官判决离婚,其立即在法官面前自杀身亡。但甲男坚称没有能力也不愿意解决乙女住房和生活问题。 案例二:某A男与B女结婚十数载,A男表示无法与B女继续生活下去而诉求离婚,B女在法院调解时提出离婚后既无土地又无住所,经济来源渠道狭窄,要求A男解决其土地及住所问题,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A男提出因为分给夫妻双方的宅基地还没有建成房屋,坚称自己爱莫能助。 案例三:某a男与b女婚后一直居住于a男父母建造的宅基地房屋中,后a男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法官组织调解,b女提出经济很困难,a男应解决其离婚后住房问题,a男认为自己只是居住在父母家里,无法解决,b女是否可继续居住在宅基地房屋中取决于a男父母的意见。 由前可知,在我国农村,夫妻双方离婚时遭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妇女居住权的实现问题,妇女居住权能否得以实现不但关乎其自身权益有无保障,且关乎整个农村社会是否和谐稳定的问题,因此,妇女居住权是否得以实现已成为妇女是否同意离婚和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一条重要的默认规则,对这一默认规则的审查甚至超过了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审查。就目前而言,农村妇女的居住权难以实现仍然是横在司法实践者面前的一道难题。该难题是否得以很好地破解,与当前我国大力倡导的农村和谐社会能否成功构建紧密相联。 二、我国农村妇女离婚时居住权难以实现的成因 农村妇女离婚时居住权难以实现之成因错综复杂亦有中国特色,大体包括:[page] (一)妻子经济弱势的同时丈夫掌握经济话语权,易有第三者插足 受"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思想影响,很多农村妇女即使在结婚前有过城市务工生涯,但结婚后就一般会留守夫家,勤俭持家,生儿育女,履行相夫教子、居家事孝的神圣职责,从事一般家务,日常生活开支均由丈夫外出谋得,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在经济上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若男方提出离婚,女方根本无法解决离婚后的居住和生活问题。 男方在外谋生,便牢牢掌握家庭经济话语权,在当前社会环境下,众多原因导致常有第三者插足婚姻。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很大原因是婚外恋⑧,当男方已有第三者而决定与女方离婚时,早就做出离婚后立即与第三者结婚的打算,若愿意让女方在离婚后继续在以前的住房居住,则会引起新的家庭矛盾,男方不让女方继续居住的意志特别坚定,要实现农村妇女居住权的难度更大。 (二)传统宅基地分配模式使妇女离婚时无立锥之地 现阶段的中国农村,宅基地分配及建房监管制度极其混乱,且难以一时矫正。宅基地的分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每一个小集体有一个特色标准。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以户为单位分配宅基地,且因男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只按男性人口的多少确定每户宅基地的数量,从而导致出现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即房屋均登记在"家父"名下。嫁入该家的农村妇女若能够拥有宅基地份额已感相当知足,识以其名义登记宅基地为痴心妄想。嫁进来的妇女跟随丈夫生活,实际上是与丈夫一道跟随公婆生活,以尽孝道。农村集体经济的特点决定宅基地及其建造的房屋对农民显得极其重要,可以说,宅基地问题是涉及全国9亿农民的"安身立命"的问题⑨。正是宅基地对农民如此重要,因此,在离婚时,男女双方对涉及宅基地的分割争夺就显得尤其激烈。因为宅基地一般以"家父"名义登记,即使是妇女与丈夫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离婚后女方想要继续使用该房屋,则需得到公婆首肯。因此,男方离婚时就会以父母做挡箭牌,主张父母不同意女方继续居住而不同意女方离婚后继续使用房屋。要做通男方父母思想工作,让其同意女方继续居住并非易事,从而无形增加了农村妇女离婚时居住权实现的难度。 (三)婚姻立法的保护条款缺失 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对夫妻个人财产权进行了突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规定与婚姻法修订之前夫妻个人财产可经过一定条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旨意不同。⑩由于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一直继承延续了由男方提供住所、女方提供嫁妆的观念,因此,男方为准备结婚而在婚前购置或建造的住房在结婚后其所有权还是属于男方,不可能因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而改变其归属。因此,一旦离婚,男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名正言顺地拥有住房所有权,而女方则除了保留可能已经贬值的嫁妆所有权外,无法取得住房所有权。[page] (四)传统伦理观念和男权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 虽然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家庭及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地位已大大提高(11),但不可否认,传统的观念和思想依然影响深远,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在农村还是根深蒂固,且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两千多年的封建农耕社会形成了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从夫居、男性继承等传统文化及伦理观念(12),受其影响,农村妇女婚前跟随父母居住、婚后跟随丈夫居住,经济不独立,进而在生活、经济及思想上形成很强的依赖性。一旦家庭出现危机,夫妻离婚,她们就可能处于没有住所、无处可去的境地。夫家没有自己的容身之地,娘家也因"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女儿仍居住在娘家有辱家门,不再接纳女儿回来居住。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的实现问题实际上是伦理道德、社会问题的缩影。若导致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难以实现的根源不能解决,则其居住权的实现就是一句空谈。然而,观念的转变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它必须伴随社会、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而循序渐进,也决定了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实现的艰巨性。 三、实现我国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之必要性 (一)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新农村需要实现这一权利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和谐,必然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农村妇女离婚后若居住权得不到实现,容易激发社会矛盾,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前述案例一中提及的乙女就扬言自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一个和谐、安详的环境,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问题不能得以解决,会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既不利于社会和谐,也妨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实现这一权利是保护弱势群体、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内容 农村妇女因经济不独立、思想上依赖别人而成为弱势群体之一。妇女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时期的妇女权益保障基本内容涵盖了很多方面,这其中包括妇女各项财产权利的内容(13)。农村妇女的居住权亦是财产权利之一,根据2004年我国人口的相关数据,我国农村妇女人口所占的比重超过了全国妇女的一半(14),因此,实现农村妇女离婚时的居住权,是构建和谐社会时期的妇女权益保障基本内容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妇女权益得以保障的体现。 (三)法律人性化及司法实质公正需要实现农村妇女离婚后的居住权 法律的公正在于能够体现在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对弱势群体予以人文关怀。实现我国农村妇女离婚后的居住权,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妇女解决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有所可居,这正反映了法律温柔的人性化的一面,是实现司法实质公正的需要。[page] (四)某种程度上兼顾传统观念需要实现这一权利 保证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居有定所,不用被遣回娘家,这与中国人传统的"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观念相一致,娘家也因此不会忍受外人的耻笑。同时,因为居住权仅仅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一般是居住至妇女再婚时止,这又照顾了婆家的感情,不会因离婚而使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妇女分割占据。当然,娘家与婆家的众多排斥离婚妇女的观念实质上都是封建残余,需要逐步消除。但在当前的中国现状下,确保女方的居住权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折衷办法。 四、我国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实现的解决机制 (一)司法部门的相应对策 1、引入调解机制。这其中又包括诉讼调解和诉前调解两种情况。所谓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所谓诉前调解,指案件立案前,由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或具有调解职能的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 关于诉讼调解,可结合前文述及的三个案例予以分析。针对该三个案例,法官最后采取的处理方式如下: 案例一:法官做大量调解工作后,甲男依然没有解决乙女居住权问题,法官只能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甲男先后五次以同一理由起诉离婚,法官均因甲男不能解决乙女的居住和生活问题而不准予离婚。 案例二:因A男不能解决乙女的居住问题,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后A男三次以同一理由起诉离婚,法官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直到第四次,A男和B女达成由A男、B女共同出资建造宅基地房屋并分别占有使用的调解协议后,法官以调解的形式准予双方离婚。 案例三:法官通知a男父母到庭,征询其意见,a男父母表示同意继续让b女居住至b女再婚时止,三方签订协议后,a男与b女达成离婚协议。 案例二、三表明,法官针对不同情况的离婚案件,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形成不同的调解方案,诉讼调解机制的引入保障了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的实现。应该说,调解机制的引入往往能够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前述696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350件,而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女方居住权问题的案件又超过半数。结合宅基地一般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的情形,通知宅基地使用权人到庭,通过做其思想工作,保证农村妇女在离婚后至再婚前可以继续居住在原居所,避免了矛盾激化,又很好地解决了妇女离婚后的居住权问题。 至于诉前调解,可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职能。对于可能离婚的纠纷先行调解,因为此时当事人对立情绪相对较轻,且村委员会等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情况较了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大,解决妇女居住权问题亦机率高。再者,村委员会负责宅基地分配工作,其可通过调解工作了解村民对宅基地的需求情况而适时调整宅基地的分配,保障妇女居住权的实现。[page] 2、强制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一定生活费以弥补女方租房支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 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方确实无法提供居所供女方居住或者女方居住在男方居所中确会矛盾激烈的,在租房已逐渐成为人们解决居住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的情形下,给予租金补贴来实现农村妇女居住权亦不失为一剂良方。 3、采取下策。对于那些男方有能力解决却坚持不愿意解决女方居住权问题、同时又坚持离婚的案件,可采取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对策,直到男方愿意解决女方居住问题为止。 (二)立法部门的相应对策 1、完善物权法,确立公民居住权。我国修订物权法时,曾在草案中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予以专门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居住权未能最后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明确居住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在物权法中专门规定居住权必将实现。 2、完善土地立法,保障妇女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分配制度的不合理及妇女土地权利得不到保障是导致农村妇女离婚后出现没有居所问题的主要原因,所以要加快土地立法进程,明确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及其权利份额。改变以户为单位分配土地的方式,将享有土地权利的主体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最重要的是明确农村妇女享有土地使用权,逐渐改变农村宅基地只分配给男性的制度,并同时确定其土地份额。在登记过程中,应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明确各家庭成员的具体份额。 3、完善村民组织法,减少村规民约对妇女权益的侵害。 为保护农村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建议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规定"凡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与法律冲突的无效。"或"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与法律相抵触的无效。"(15) 4、完善婚姻法,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关于居住权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虽然提到了"住房"但不够明确(16)。新婚姻法的实施已走过6个年头,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界,均有明确居住权的法律规定之声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这种愿望。建议再次修订婚姻法,并对妇女离婚后的居住权做出明确规定。 (三)社会其他部门的相应对策[page] 1、保障农村妇女接受的教育权利,提高农村妇女素质,以增强其在离婚后保障自身生活的能力。"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莎士比亚的这句名言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女人的苦难来源于女人自身的弱(17)。要想减小离婚给自己生活带来的影响,妇女应该使自己强大起来,而要强大,就要提高自身素质,培养坚强和独立的个性,不依赖于丈夫。社会各部门就要创造条件确保农村妇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减少女性文盲,采用各种形式进行职业技能的教育掊训。 2、加大宣传力度,移风易俗,逐渐改变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传统观念和伦理文化。当然,改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亦不是一部分人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事情,因此,需要全社会群策群力,共同推进。 结语 社会转型使婚姻家庭观念的变革呈现出复杂性与多元性。妇女在改革深化过程中的婚姻家庭地位则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18)日益增长的离婚率使农村妇女面临更多严峻的挑战,农村妇女要正确应对挑战,就得自救,适时提高自身素质。同时,更重要的是,国家和社会应区别对待,倾斜保护农村妇女,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要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