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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渔业权到底是个多大的筐
释义
    把握好渔业权的外延:主体宜小、客体要大
    “渔业权”这一名词近几年才随着《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更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随着《物权法》实施日期的临近,以“主体宜小、客体要大”的思路理解把握渔业权概念的外延,对于全面贯彻落实渔业权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主体宜小”:即在渔业权主体的把握上,要坚持和谐发展,优先照顾传统渔民。一是因为传统渔民是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得以存在的基础。二是渔业权之所以能够纳入《物权法》,主要是因为“以最弱势群体渔民的名义、为了最弱势群体渔民的权益”。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渔业开发的深入和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传统渔民正逐步边缘化,成为部分地区经济发展的低偿乃至无偿奉献者。《物权法》规定渔业权仅是将该权利用物权的形式体现出来,对于如何充分体现渔业权是传统渔民生存权利的内涵来说,仅仅是走出了第一步。三是因为这是全面落实《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需要。《渔业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这两部法律从立法本意上理解,都体现对传统渔民予以特殊照顾的价值倾向。只不过对照顾对象作了一个“当地”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
    如何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定传统渔民,渔业和海洋两个部门可能口径不一。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民”即本文所称传统渔民有一个比较严格的限定:指以捕捞或者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称渔民只是泛称,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仅在渔业统计中,有渔业乡、渔业村、渔业户、渔业人口、渔业劳动力等概念。其中,经营方针以渔业为主,从事渔业生产的劳动力占全部劳动力(均按整劳动力计算)60%以上的乡、村为渔业乡、渔业村。虽渔业劳动力比重达不到要求,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也可确定为渔业乡、渔业村。主要劳动力或者多数劳动力从事渔业生产的时间占全年劳动时间一半以上或者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一半以上的家庭为渔业户。全年参加渔业生产累计6个月以上的为专业渔业劳动力。渔业人口包括渔业劳动力及其赡养、抚养人口。[page]
    结合实践,对传统渔民宜从3个方面认定,一是地域限制,户籍地在渔业乡、村;二是土地限制,无地或少地,即无本集体承包耕地或承包耕地极少,承包地平均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当地正常消费支出;三是兼业限制,为渔业劳动力,及其赡养人和扶养人。
    (二)“客体要大”:即在渔业权客体的把握上,要尊重现实实践,将非滩涂性土地纳入客体范围。渔业权是“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表明渔业权的客体是“水域、滩涂”。作为渔业权客体的“水域”应为“渔业水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条)。作为渔业水域上一层级的概念,“管辖水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渔业法》第2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作为渔业权客体的“滩涂”,是我国对淤泥质沉积海岸、湖岸和河岸的习惯性称谓,一般指沿海滩涂。习惯上,沿海滩涂分为潮上带滩涂、潮间带滩涂和潮下带滩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海岸线之上的“滩涂”属于土地;海岸线之下的“滩涂”即是海域。因此,作为潮上带的滩涂,是土地;作为潮间带、潮下带的滩涂是海域,是“水域”的一部分。有的地方性法规也是体现了这样的观点。如1992年制定的《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荒滩。可见,渔业权的客体包括一定范围的土地。
    近年来,沿海各地工厂化养殖迅速发展。2006年,山东省工厂化生产规模达到535万立方米水体,其中大部分是位于海边打井提取地下水或者利用管道抽取海水的大棚养殖。在基岩质海岸环境下,很多工厂化养殖场所建在海岸线之上、亦非传统意义可养滩涂的岩礁上,已经超出了渔业权客体“滩涂”这一类型土地的范畴。
    实践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于养殖的非滩涂性土地纳入渔业权客体。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发展水产养殖业要立足于非耕地宜渔资源的综合开发,充分利用“三荒”。开发利用“三荒”(荒地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要依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国家水域利用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经科学论证后制定“三荒”具体开发规划,按照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并依法确认“三荒”的养殖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完成初步治理后,要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治理开发工作实行依法管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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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6:5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