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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释义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保险》等。例如,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因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依照《海商法》规定的时效确定。
    保险人于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关系到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因为若保险人过迟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时效已近届满,则对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不利。关于保险人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例,我国《保险法》亦作了类似规定。在这种立法例下,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成为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另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目前采取这一立法例的国家较少,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非海上保险法。
    采用第一种立法例,可以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后,又拒不赔付被保险人的弊端。但从时间上看,从保险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再到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存在着时间差。而上文已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灭时效,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的时效相同,而非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计算。该种立法例显然从时效上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不利。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保险法并未强制被保险人一俟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偿金,而是赋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权,即被保险人即可选择向第三人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那么,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未及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实际上已大大减缩,变得极为有限。如何保护保险人于给付保险赔偿金后的代位求偿权,已成为传统保险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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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3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