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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张XX诉中国某保险公司溧水县支公司船舶保险理赔纠纷案
释义
       [ 审理法院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原告:张xx,男,30岁,住南京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签发了适航证书,船名为溧水机xxx号,证书有效期1994年7月 14日至1995年7月13日。张xx同时申领了船舶营业许可证。同年9月20日,张xx将溧水机xxx号船向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船舶造价400万元,保险金额280万元,保险费22400元。投保时,张xx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包括自己在内的4名船员的证书,船员资格分别为四等二付、四等二管各一名,水手二名。合同签订后,张xx支付了保险费,将船投入营运。1994年12月24日晚11时许,该船在装沙作业中因故沉没。事故发生后,张xx分别向南京港航监督局和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报了案,并委托镇江市江河打捞工程处打捞沉船。因张xx仅支付了前期打捞费 34000元,未能全部付清打捞费,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亦不愿支付打捞费,打捞队在作了三次水下探摸后即停止作业,致沉船原因无法查明,港监因此也未能出具事故报告。后张xx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前期已付的打捞费和赔偿损失时,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以没有事故责任裁定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1996年1月,张xx向溧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额280元。
       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辩称:张xx未能按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其诉讼请求违反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该船沉没是因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属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认为沉船属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能支持,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溧水机xxx号船沉没时,张xx在船员配备上没有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原告保险金额280万元,被告应赔偿224万元。被告赔偿后,溧水机xxx号船归被告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以原审对沉船原因、沉船造成的损失、船舶是否适航等主要事实均未查清,且判决部分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提交了由上海申舟船舶航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沉船鉴定报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依法应承担保险义务。现溧水机xxx号船因故沉没,因双方均不愿支付打捞费,致沉船未能打捞,事故损失应认定为全部保险金额 280万元。有关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鉴定书,沉船原因不明,该责任不应由张xx承担。某保险公司溧水支公司所述溧水机xxx号船舶员配备不符合适航条件,因订立保险合同时,其作为保险方未尽告知的义务,亦未能举出张xx有隐瞒或作出错误申报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沉船属除外责任,并提交了沉船鉴定报告,但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具法定鉴定资格,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判决部分赔偿不当,赔偿后保险标的物应按其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溧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溧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保险金额280万元;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溧水县支公司赔偿后,享有溧水机xxx号船70%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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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8:1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