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举证责任的界定 |
释义 | 探究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根源及其价值,首先须对举证责任的涵义、性质、分配学说等基本原理进行探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证据法的基本制度,对其涵义,各国学者定义不一。英美法系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按照我国诉讼法学界通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主张,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补充原则的。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并在该事实真伪无法证明时负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了确认。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发生在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配置制度。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从属于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实际上肯定了举证责任具有败诉风险负担的性质。因此,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种结果责任,即事实真伪不明时对相关当事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代表人物罗森伯格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斥关系,两者必居其一;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便可以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但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只注意实体意义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忽视了对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实际上,举证责任既关系到诉讼当事人之间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可能产生的败诉风险的分担问题,又关系到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实现的问题。因此,举证责任是横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法域的“两栖”问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从本质上说,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因此,在探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特别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必须既考虑到民事实体法的价值准则和立法目的,又顺应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规律与内在要求。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学说 目前,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以下几种学说,即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说等。我国理论界以德国学者罗森伯格 (Leo Roseberg)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通说该学说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害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为权利制约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为此,罗森伯格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正是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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