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个人合伙纠纷上诉案例分析 |
释义 |
徐茂霞、肖茂丹个人合伙纠纷上诉案 民事裁定 (2006)浙民审字第22号 委托代理人吴健、陈军(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五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牟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委托代理人:王*宝(特别授权代理人),**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茂霞因个人合伙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处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23日举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徐慕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健、陈军,被上诉人肖慕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8日,肖茂丹与徐茂霞作为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杭州茂旗化工研究院。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期限为199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合伙人肖茂丹出资5.5万元,占企业55%,徐茂霞出资4.5万元,占45%。2003年,肖穆丹获得加拿大国籍。2005年6月1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致函杭州茂起化学研究所,认为萧某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责令研究所在2005年7月30日前按下列方式进行更正:1。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所可报外经部门批准,转为外商投资企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的规定更换合伙人或者解散合伙企业。2005年2月1日,徐茂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肖茂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涉合伙企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规定的最低法定人数。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责令合伙企业杭州茂旗化工研究院解散清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肖茂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本案争议的合伙企业——杭州茂旗化学研究院在中国杭州注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茂霞以肖茂丹为被告提起的个人合伙纠纷诉讼,适用合伙企业所在地中国法律。杭州茂琦化工研究院是徐茂霞和肖茂丹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目前仍在存续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受理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在本案中,徐茂霞和肖茂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徐茂霞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琦化工研究院,应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清算和解散,不在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范围内。徐茂霞提出的“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旗化工研究院并依法清算”的要求是毫无根据的,应当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十月二十四日作出裁定,2005年驳回徐茂霞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茂霞承担。判决送达后,徐茂霞不服,向法院上诉 上诉人徐茂霞称:1。个人合伙企业的解散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公共权力的干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没有规定“法院不得受理涉及个人合伙的解散和清算”。初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审理此案。3.原裁定认为,徐慕霞“应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和解散”没有依据,因为个人合伙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驳回徐茂霞的起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肖茂丹辩称:1。本案中的合伙企业不符合解散条件。合伙企业成立时已达到法定人数,迄今为止,合伙人人数并未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规定,人民法院自企业清算时起有权介入,人民法院无权解散合伙企业。3.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法院认定徐茂霞和肖茂丹均为杭州茂旗化工研究院的合伙人,该研究院为个人合伙企业。徐茂霞表示,“肖茂丹已取得外国国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伙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向一审法院提起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的诉讼涉及合伙企业存在的处理。争议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3) 所有合伙人决定解散;(4) 合伙人没有法定人数;(5)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6)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徐茂霞在本案中提供的解散证据和理由不足以确定合伙企业已满足解散条件。在合伙人难以继续参与合伙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处分其权利。在本案中,徐茂霞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企业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其继续存在将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天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提起的解散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他要求人民法院解散合伙企业、清算合伙企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徐茂霞的诉讼也不无道理。徐慕霞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以上是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困难的法律问题,并且您有任命律师的想法,我们网站上有许多律师可以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还支持在线指定区域选择律师,我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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