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内容 |
释义 |
除序言外,《原产地规则协定》还包括第一部分: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二部分: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第三部分:通知、审议、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和附录1: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附录2:优惠原产地规则联合声明,由4部分(9条)和2个附录组成。 过渡期间的条款协议规定协调原产地规则过渡期间规则的实施。在完成原产地确定标准统一的过渡期间,缔约国应确保遵守:规则的制定应透明;原产地规则不能作为实现贸易政策的工具;禁止制定扭曲、限制、破坏贸易的规则,提出不合理、过于严格的要求;国内外产品不存在差别待遇,缔约国之间也不存在差别待遇;原产地规则应一致、一致和公平,原产地规则应得到合理管理;原产地规则应采用积极的标准;颁布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引入事前评估制度。如果贸易相关方要求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当局应在150天内公布原产地评估结论。本结论原则上在3年内有效。如果评估无效,应提前通知相关方;可追溯性原则不适用于原产地规则的变更或新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原产地规则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仲裁和行政审查,审查结果可以修改或者变更原评估;严格保守秘密,未经提供保密信息的个人或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披露。 过渡期后的规定协议规定了原产地规则过渡后规则实施的协调。一般要求是,在执行原产地规则时,原产地规则应得到平等执行。应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各方实施的进出口产品原产地规则不得比原产地规则更严格,以确定产品是否为国内产品,也不得歧视其他成员,且不应考虑相关产品制造商的背景;各成员国必须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公布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程序和行政裁决;应出口商和任何有正当理由的人的要求,尽快并在150天内确定或确认货物的原产地;成员方为确认原产地而采取的任何行政行动都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和程序进行快速审查,并且可以独立于决策机构;应保护所有保密提供的材料;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一致、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此外,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基础,以澄清肯定标准,或者在不需要使用肯定标准来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否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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