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法院关于提请上海市高级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案件作出指示的批复 |
释义 |
第1655次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委会等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案件作出指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6月23日。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于5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仲裁规则,2012年,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使用了深圳国际仲裁庭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市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并实施新的仲裁规则,导致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上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产生争议,管辖仲裁和执行仲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申请撤销或不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导致多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了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研究中国贸易仲裁、中国南方贸易仲裁与上海贸易仲裁的历史关系,支持和维护仲裁的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经过研究,有关问题的答复如下: I在华南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双方签署了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华南贸易仲裁或上海贸易仲裁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易仲裁或者上海贸易仲裁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双方在华南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包括更名日期),如果在本回复实施前签订了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申请人申请华南贸易仲裁或上海贸易仲裁,且被申请人对华南贸易仲裁或上海贸易仲裁的管辖权无异议,如果双方在本协议执行后签署了仲裁协议,则人民法院不得以华南贸易仲裁或上海贸易仲裁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无权仲裁为由支持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答复(包括开始实施日期),并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仲裁案件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要求仲裁机构作出案件管辖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若干问题的答复》(财会函[1998]27号)第三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会函[2006]7号),申请人或仲裁机构主张人民法院不起诉被申请人,如果案件受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贸易仲裁、华南贸易仲裁、上海贸易仲裁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已经受理且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本回复,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答复实施前按照本答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如果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且双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首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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