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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国际商事纠纷可仲裁范围的扩大趋势
释义

国际商事纠纷的可仲裁事项与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现有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没有对其作出统一的规定,主要是由各国关于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根据各国的相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的,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范围仅限于具有某些特征的纠纷[2],而证券交易、反垄断和知识产权等事项属于传统的非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的程度增加,国际商事纠纷增多。为了尽快解决这些纠纷,促进国际经济健康发展,各国对仲裁的政策逐步放宽,各国对仲裁的支持也在增加,,最近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可仲裁性问题脱离了公共政策的概念,[3]因此,国际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或者正朝着可仲裁的方向发展。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并结合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一简要评述。国际商事纠纷仲裁范围的立法趋势
    

一般来说,各国的仲裁立法大多将可仲裁纠纷限定为商事纠纷,因此非商事纠纷属于非仲裁纠纷[4],在可仲裁的商事纠纷方面,首先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比较狭窄的范围,即涉及证券交易,反垄断,知识产权,破产纠纷等事项,,长期被排除在仲裁机构管辖范围之外[5]然而,这种情况自1970年代和198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即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势是减少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并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采取更为宽泛的态度,即上述原本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已转化为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对于商业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只要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决不会轻易援引保留条款“争议不可仲裁”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I)证券交易争议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关系,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这些关系中最重要的是由经纪人和客户之间的交易引起的纠纷[6]在这方面,美国国会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地区法院对因实施该法而产生的所有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由此可见,法律将证券交易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1934年美国国会颁布的《联邦证券交易法》与《联邦证券法》的立场相同,该法规定证券交易纠纷应由法院解决,因此排除了仲裁。这项立法的理由是,考虑到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经纪人之间谈判能力的差异,投资者有权将他们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纠纷提交法院。此外,为了稳定整个美国证券市场并保护投资者,禁止各方通过仲裁协议放弃其司法诉讼权利。然而,美国国会于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规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不可撤销和可执行的,除非有与根据法律或争议撤销所有合同相同的理由,[7]从而确定证券交易的可仲裁性。原因是:一方面,这是美国希望结束长期以来对仲裁的敌对态度和联邦对仲裁政策的支持的结果;另一方面,它本质上是主观任意性要求对客观任意性发展的外在表现。鉴于上述平行和矛盾的法律适用冲突,美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其法律适用作出了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变化,即从证券交易纠纷的不可仲裁性,到国际证券交易债权的可仲裁性,国内证券交易债权的不可仲裁性,然后对国际国内证券交易索赔的可仲裁性进行分析。这代表了证券交易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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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