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应当与名义投资者订立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实际投资者与前款所称名义股东之间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的纠纷,而实际投资者以名义股东实际履行了投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投资者权利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名义股东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以其名义登记的股权,实际投资者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投资者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不得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他们在公司非出资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只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投资者为由进行抗辩,名义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向实际投资者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无效:(1)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体或者第三人以法律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四)损害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应当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转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转让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人请求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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