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回复明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范围 |
释义 |
市国土局已收到《关于明确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围的批复》(市国土发[2002]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并已被权利人保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条制定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86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是指不能公开的信息直接从公共渠道获得。本规定所称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或商务信息,包括目前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投标底价、投标内容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个人隐私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许多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保护个人隐私有原则性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我们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释》)和一些司法案例 2。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登记、收费等)作出的决定,应当向权利人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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