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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复明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范围
释义

市国土局已收到《关于明确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围的批复》(市国土发[2002]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并已被权利人保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条制定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86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是指不能公开的信息直接从公共渠道获得。本规定所称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或商务信息,包括目前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投标底价、投标内容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个人隐私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许多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保护个人隐私有原则性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我们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释》)和一些司法案例
    第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如何掌握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九条、第十条,《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愿披露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了除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愿披露的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权利人可以向信息披露义务人申请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是否披露或者延期披露。作为立法,第14条不能进一步细化不应披露的信息。因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披露义务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贵局的实际情况,建议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把握以下原则:。凡涉及土地和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必须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向所有有权公开的人公开:
    

2。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登记、收费等)作出的决定,应当向权利人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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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