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
释义 |
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从审判实践看,江波县南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标准,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各种标准和争议。本文首先总结了当前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主要认定方法,并对各种认定方法提出了具体的看法和意见,最后,针对侵权人的非法获取、非法泄露,对非法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四种行为在适用权利人损失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两个最高人民政府2004年12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其中一种行为的刑法实施第九条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视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处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过程中,除了确定被害人的技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求外,被害人的商业秘密是否与被告人实际拥有或者使用的商业秘密相同,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工作人员来说,最头疼的问题是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认定问题。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案例,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谈几点看法,供司法实践参考。根据司法解释,刑法中所谓的“重大损失”是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司法解释采取了有限解释的方法。这样就可以实现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的认定,但“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权利人破产、破产”、“侵犯商业秘密严重影响权利人名誉”的认定标准,“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死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必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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