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分析 |
释义 |
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李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私自转让他人商业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严重。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我国先后颁布了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文试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认定所谓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公众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权利人,具有实用性,被权利人占有。这一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的设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和不被权利人利用。我国立法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但有很大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差异,甚至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准确理解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含义对于正确认定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选取了容易产生分歧和“不为公众所知”的构成要素进行论述。 “不为公众所知”,有学者称之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原创性和新颖性,其中包含了新颖性和保密性的双重含义,新颖性更为重要。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不为公众所知”的消极因素,也就是说,只要它不是行业内广为人知的一般信息,并且能够保持与一般信息最小的秘密性或新颖性差异,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然而,商业秘密中信息的新颖程度却大不相同。有的信息具有很低的新颖性,有的信息具有很高的新颖性,可以达到专利法要求的创新程度和创新程度。但是,无论何种情况,只要与行业的一般信息有最小的区别、优势和利益,就具有新颖性,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当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必须客观,即在同一行业中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实际上并不为公众所知,而是为公众所熟知。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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