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出资股东的资格是否应当认定 |
释义 |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资格是否应当认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说来,法院在确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性要求,即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共同的入股意向(股份协议),具体是股东是否签订了股份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求,即公司注册时是否确认股东资格,具体体现在股东资格是否体现在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中商业登记或股东登记簿。然而,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股东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是否应当承认股东资格。在公司法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原告:王XX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2日批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有两名,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各方以现金出资50万元,占总股本的50%。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成立大会通过,规定公司成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签署的《关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称,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XX和朱XX(公司董事长),苏尧、王×山为公司监事,王×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收到股东出资100万元,王XX、朱XX各出资50万元,存入XX公司在福田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002650274781997年11月11日**深圳分公司。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该公司,并确认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朱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为公司总经理。各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的50%。但公司成立后,没有向王XX颁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让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给了她奖金,公司实际由被告朱XX经营管理。作为XX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曾负责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梁某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起草了一份“结案及善后协议”,朱某某未签字。为此,原告以其股东身份根本得不到承认、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投资者,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公司清算缺乏依据。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 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了XX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未缴清资本金的证明,银行于11月未核对该账户明细账户。为查明XX公司原投资的形成及公司经营状况,法院已书面通知双方提交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但双方均未提交。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此,原告提出的公司清算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股东权益,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处理。本案中,原告XX公司股东身份已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处确认。虽然根据**建行的证明,可以断定原告并未实际投资该公司,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资格并未被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但同时,法律还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只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原告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应当依法确认和保护。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XX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设立的XX公司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只能对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XX公司未分红的说法,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并提取公积金后,方可提取基金和法定公益金,剩余利润能否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获得利润的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仍有利润为前提。由于原告未能证明XX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故第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利,不足以认定原告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原要求第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分红权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朱某某以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成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民事责任。此外,因双方未能向本公司投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双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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