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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合同法对业主的权利
释义

1、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移交给第三人”,可见《合同法》对合法分包人使用了“第三人”的表述,不属于“承包商”范畴。因此,合法分包商原则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论上,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应签订合法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商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不能享有施工承包人的优先权。当总承包商不行使优先权时,分包商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代位权仅适用于“以给付价款为内容的到期债权”。承包人的优先权以工程价值为保证,并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折价款和拍卖款。其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而非债权,不属于代位权的范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回避了指定分包的合法性,而是直接规定了质量问题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对指定分包行为的默认态度。承包人、分包人就分包工程与发包人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分包人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涉及施工承包的,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无效合同有四种情形:1。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过资质等级的。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称的。建设工程必须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的无效。承包人非法分包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以有效合同为基础的合同价款,无效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关系,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也无效。以实际施工为例,实际施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但事实上的关系并不具有法律属性。司法机关允许实际施工人员直接向发包人索赔,只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员的生存权益,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合同纠纷审判法》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承包人可以在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允许优先权增加补偿效果,一方面助长了非法转包和变相转包,另一方面也对用人单位其他合法债权人不公平。此外,上述合法分包商不能享有优先权,非法分包商、分包商和其他实际施工人员不应享有优先权。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以合法的建设合同为基础。由于实际建造人签订的建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赋予了无效合同当事人请求权,它不是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是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物化劳动的权利。物化劳动不能返还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赔偿金额按无效施工合同的支付标准计算。因此,该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价款。由此看来,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没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相信通过阅读以上介绍,您会对合法分包商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如果您对此有任何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网,他会给你一个专业的答案。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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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