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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解决工程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例
释义

上诉人(原原告)是上海一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Gu o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冯2x。

委托代理人{zou3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一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公司)和被上诉人1}公司(以下简称{5}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商)字(2004)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案件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底{4}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与蒋耀琦、张敖明、严国芬、杨志新等当场商议运输泥浆事宜。当时运输单价为45元/m3,由{4公司}从呼家留高速公路、呼宜高速公路运至嘉定区南开发惠城路以西50米处的垃圾厂。蒋耀琦、张敖明、严国芬未提供{4}公司与{5}公司谈判的相关程序。2004年3月24日,上述三人向{4}公司出具了一份“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溪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的确认单,确认共运输泥浆1370立方米。按照上述运输单价,运费为61650元。庭审中,{5}公司确认,上海嘉柳高速公路钻孔灌注桩工程由上海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签订后,朱晓明承揽了该工程所涉及的设备运输、土方开挖及杂项工程。2004年1月16日,{5}公司曾给朱晓明送来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材料费支票。经蒋耀琦核对后到{4号公司}。2004年2月,姜耀奇等人以“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溪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将上述混凝土款支付给上海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5}公司仍欠{4}公司51650元运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找不到朱晓明、蒋耀琦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运输关系是{4}公司与蒋耀琦等人直接协商的。谈判中,姜耀奇等人未向{4}公司出示有权代表{5}公司的相关手续,且{4}公司未履行注意义务,且{4}公司存在过错。关于{4}公司的证明,认为{5}公司与上海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有混凝土买卖业务,蒋耀琦等人向该公司出具了加盖“上海市嘉溪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的确认单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5}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向长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后,{5}公司否认与长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4号公司}没有通过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即使{5}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也不必认定蒋耀琦等人或“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溪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属于{5}公司,或有权代表{5}公司与{4}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此外,{5}公司曾以支票形式支付1万元,支付给其分包商朱晓明。对此,{4}公司也在庭审中证实,支票是蒋耀琦支付的,而不是朱晓明。因此,上述支票不能证明是{5}公司对{4}公司的付款。综上所述,

在上述情况下,嘉实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能充分利用合同中的“过失责任”第一部分由于法律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4}公司要求{5}公司支付运输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这一判决,{4}公司的索赔不予支持。
    

上诉人{4号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述联系印鉴在长顺公司出具的和解清单上,可以证明该联系印鉴是{5号公司}使用的;其次,朱晓明是{5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发生纠纷朱晓明还联系了运泥公司。上诉人取得的支票的出票人也是{5}公司,因此{5}公司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第三,运输单价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应由法院认定;第四,争议工程由{5}公司承包,目前工程已完工。本工程需要运输泥浆,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运输泥浆的义务,故{5}公司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5号公司}辩称,他与{4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姜耀奇等人不是{5号公司}的员工。这张支票是他付给朱晓明的材料费,而不是{4}公司的运费。有争议的工程实际上是他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大部分泥浆可以直接排放到河里,而且{4公司}索赔的1370立方米泥浆不需要运输,而{4公司}索赔的45元单价也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4号公司}提供了嘉定区垃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筑垃圾和工程垃圾处理证明以及该部门出具的发票,证明是运输系统。上诉人向有关当局申报并缴付有关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5号公司}认为处置证明上的承运人不是{4号公司},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5号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承建的有争议项目只需运出544立方米泥浆。经过盘问,
    

{company 4}认为这只是{company 5}自己的说法,不是事实。法院经审查认为,
    {4号公司}提供的渣土处理证明上的建设地址、运输路线、运输日期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虽然承运人是沪湘汽车运输公司,但挖掘的承包商是{4}公司,付款人是{4}公司。因此,证据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确认。{5号公司}发表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证明争议项目只需要544立方米泥浆的事实。因此,法院没有确认证据。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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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5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