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河北省高院房屋租赁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释义 |
(2000)冀民中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冯芳。 委托代理人:丛斌,杨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杨士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原告)为河北省社会科学服务中心,地址为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3号。法定代表人:郭虎,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洪志市法律服务所律师宋琴。 委托代理人王芳,洪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社科院。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3号。法定代表人是医院院长李华。 委托代理人杨云,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是河北省社会科学院院士李斌。上诉人石家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省社会科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科中心)与第三人河北省社科院因房屋租赁纠纷,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在结束。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9日,河北省社科院为甲方与河北省**壮族市裕兴海绵厂为乙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方股东)签订综合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临街新建综合开发楼租赁给乙方从事餐饮娱乐业,租赁费分期分批支付;甲方负责按原设计完成外装修工程,并室内装修包括地面、墙面、水、电、暖等设施由乙方自行设计施工;甲方根据工程预算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并按原发票金额将所购装修材料交给乙方;甲方注明在综合楼北侧适当位置,供乙方搭建围墙和临时建筑。同日,河北省社科院与乙方代表杨向东、冯芳签订补充协议,就租赁协议中乙方使用的适当地点达成协议。经河北省社科院申请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河北省社科服务中心成立后,**公司也已获得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另一方于1995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3年10月9日综合楼原租赁协议由甲方变更为河北省社科服务中心,乙方变更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不变,继续有效。1993年12月28日,河北省社科院未按约定将工程预算余额拨付给**公司,仅交付价值约10.3万元的装饰材料。**公司对租赁的综合楼一、二、四层进行了设计装修,并在综合楼北侧修建了两层手术室和冷库。综合楼的未完工工程达40万元,相当于1994年的租金。**本公司上述投资资金经**仁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摊销折旧后净值为2829203元。**1993年10月12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公司共支付租金197万元,其中支付给河北省社科院82.6万元,支付给社科中心114.4万元。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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