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贷款偿还贷款的担保人的责任是什么 |
释义 |
2007年8月29日,吴先生由曹先生、甘先生提供担保,向一家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5万元,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曹某、甘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4月28日,吴某又向农村合作社借款5万元,用于以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同日,合作社与吴某、葛某、陈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葛某、陈某对吴某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在合作社办理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提供担保,折合人民币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吴建华应农村合作组织的要求,在作为借款人的农村合作组织提供的上述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签字,并用新增贷款偿还了2008年4月26日到期的5万元贷款。2009年2月26日,新贷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催促,农会上诉法院未果,要求吴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葛某、陈某是否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合作社与葛、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农业合作社并未明确贷款的实际用途。农村合作社称,担保人在合同签订前就知道贷款的目的是用贷款还贷,但两个担保人否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没有提供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贷的证据,担保人葛某、陈某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相,旧贷款的担保人不是葛某、陈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同意以新还贷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业合作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不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业合作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评析“以贷还贷”是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普遍现象,尤其是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中以贷还贷”又称“以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新的贷款偿还逾期贷款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在下列情形下予以认定: (1)保证人知道主合同为“以贷还贷”的事实的,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 担保人不知道主合同是“以贷还贷”,担保人不是上一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同意偿还旧款,否则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的贷款。(3) 担保人不知道主合同是“以贷还贷”,但新旧借款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应当对新增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因为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后,原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免除了担保人对旧贷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对新增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公平的,这在本质上并不增加担保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都应当对新增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葛某、陈某为吴某提供担保的意图是真实的,但农业合作社不能证明两个担保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用贷款还贷的事实,葛某、陈某不是之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让葛某、陈某违背真实意思为吴某还贷提供担保,意图将一笔原本由他人担保无法偿还的债务转移给葛某、陈某,恶意增加了他们的担保责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贷的,除原合同约定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款与旧贷款为同一担保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对葛、陈作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来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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