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复议申请主体是否具备资格的案例分析 |
释义 |
吴某不服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 县城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56年。当时,为了方便操作,在吴氏宗祠前的部分空地上修建。2005年,某县某镇供销社改制后,该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了经营性用地和所用空地的公开挂牌出让。杨某等5户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然后由某县人民政府为他们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B县当地视野中的吴族知道后,认为供销社占用的土地是a镇祠堂前的吴族土地,于是以吴族代表的名义,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接到吴某及吴某宗族其他代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合格,决定不予受理。案例分析本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具备资格的典型案例。审查期间,该案有两种意见:一是维持县政府的认证行为。主要观点是:由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具备资格,上级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另一种观点是不受理吴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因有:1。吴氏等人主张保护的权利是吴氏宗祠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务院宗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姓氏宗祠不是宗教活动场所,目前土地使用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吴氏等人的住所不是在a镇吴氏宗祠,而是在B乡,他们作为吴氏的代表,没有合法的维权依据。姓氏在我国不属于任何组织。根据我国宪法,在我国行使权利的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吴等虽为中国公民,但代表吴姓家族。吴姓家庭不是一个相对的行政组织,因此他没有资格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保护。三。宗祠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宗教场所,姓氏氏族也不是合法组织。复议机关维持或者吊销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政府将承认宗祠、姓氏宗族的合法性,这是违法的。因此,复议机关采纳第二意见,决定不予受理。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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