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权 |
释义 |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称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不动产权利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房地产纠纷。 房地产已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位置为房地产所在地;未登记的,以房地产实际所在地为房地产所在地。 相关知识: 一、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用的理解冲突 自《民事诉讼法》确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以来,到目前为止,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的理解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房地产纠纷。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解释。不动产纠纷管辖权在我国法院管辖体系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各级法院与同级法院之间对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目前审级制度的安排,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制度的功能之一是确定法院对纠纷的具体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可以分为四类:级别管辖权、区域管辖权、移送管辖权和指定管辖权。其中,区域管辖可分为六类:一般区域管辖、特殊区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性管辖和协议管辖。 排他性管辖权往往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排他性管辖权。不动产纠纷主要涉及排他性管辖权。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一类案件的职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事先约定管辖法院。一旦发生争议,争议将提交唯一确定的管辖法院处理,从而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排他性管辖权是相对于协议管辖权而言的。它是一种基于管辖权是否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分类,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将其变成一种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纠纷管辖法院的两种确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对不动产纠纷管辖权的处理方式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不区分不动产纠纷的性质和类型和区分不动产纠纷。第二,建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立法意图。不动产是相对于动产而言的。根据物权法,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财产之所以能成为不动产,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由于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财产自然属于不动产,土地是唯一具有这一特征的财产;二是由于附属于土地而成为不动产。这是因为土地属于绝对不动产。许多附着在土地上或固定在土地上的东西成为不动产,包括三类:一是种植农作物、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在土地上增加或建造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和其他设施;三是附着在土地上或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成为不动产;三是,因为房子里的安装或装饰已经成为房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 因此,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贬值甚至丧失价值的财产。例如,土地属于绝对不能移动的财产,而在收获季节之前生长在土地上的作物属于移动后会贬值或失去价值的财产。房地产区位是房地产与某一地点之间客观的、相对固定的联系。它表明了房地产的空间定位。同时,作为一个静态的连接点,它是决定哪个法院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一个连接因素。如何更合理地解决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权的现实差异,是实现当事人房地产权益、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和法院管辖权纠纷的有效途径。实践中,许多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院都是根据不动产所在地来确定的。这种方式虽然能有效解决纠纷,提高效率,但难免有“一刀切”之嫌。因为这种方法并没有准确把握设立专属管辖权的立法意图,而是简单而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涉及房地产的纠纷推至房地产所在地法院。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合理。这种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多年的做法,并不一定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在法律的运行中,司法权的实际负责人不能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和方便随意解释法律。因此,迫切需要地方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房地产纠纷的概念作出合理的解释,正确适用房地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回归法律的真正价值。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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